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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6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漆光与张建波,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光,张建波,张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6759号原告漆光,男,汉族,1967年7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杨琥,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波,男,汉族,1976年6月24日生。被告张飞,男,汉族,1989年4月1日生。原告漆光诉被告张建波、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正渝、曹荣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漆光的委托代理人杨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波、张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光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二被告。被告张建波称因生意周转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张飞予以担保。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张建波1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为据。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建波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张建波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计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3、被告张飞就被告张建波的前述两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建波、张飞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张建波(借款人)、担保人(张飞)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张建波今向漆光借支人民币10万元。借款人张建波。付款方式转账。家庭地址重庆市垫江县杜家镇福泉六社。借款人:张建波,担保人:张飞。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建波在前述借条中的指定账户汇入1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张建波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由张飞担保。2014年4月4日,在巴国城的一个茶楼,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建波指定账户汇款1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但二被告从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建波、张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张建波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建波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建波未按约还款,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建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从起诉的次日即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飞作为担保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对被告张飞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漆光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张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漆光资金占用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计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三、被告张飞对被告张建波的前述两项债务向原告漆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张建波、张飞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二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 爽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