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执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付国志与被执行人孔庆甫、卞丽萍无因管理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国志,孔庆甫,卞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579号申请执行人:付国志,男,45岁。被执行人:孔庆甫,男,汉族,45岁。被执行人:卞丽萍(孔庆甫之妻),女,37岁。申请执行人付国志与被执行人孔庆甫、卞丽萍无因管理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蛟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被告孔庆甫、卞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付国志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084.67元,合计:22,084.6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540.00元,由被告孔庆甫、卞丽萍共同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付国志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承担申请执行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本院在产权、车辆、银行部门查控,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人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付志国同意本案���结执行、保留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审查,该案具备终结执行,保留债权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以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鲍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