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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汪秀芬与上海富申冷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秀芬,上海富申冷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467号原告汪秀芬,女,1980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刘丽颖,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杜鹃,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富申冷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兆蓉,女。原告汪秀芬与被告上海富申冷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秀芬的委托代理人刘丽颖、被告上海富申冷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兆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秀芬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起至被告处工作,在服务部门担任售后服务岗位。2015年3月,被告处经理找原告谈话,称公司服务部转制,服务部的运营与管理由其关联企业互礼嘉(上海)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礼嘉公司)负责,要求原告主动离职,放弃与被告的工龄,与互礼嘉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近6年多,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被告拒绝,故原告拒绝与互礼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自2014年4月29日以后,被告希望原告主动辞职,并拒绝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不同意离职,一直在会议室等待。2014年5月14日,被告找原告谈话,称安排原告去其他岗位工作,但实际并无此工作岗位,故原告仍坐在会议室。原告认为被告是在故意刁难,逼原告主动离职,故原告不同意换岗。2015年5月26日,原告上班打卡,系统显示在线无法刷卡。2015年5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人事经理询问原因,被口头告知原告已被公司开除,并向原告出具退工单。原告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岗位需与员工协商并经员工同意,双方正在协商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开除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106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上海富申冷机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也不认可原告陈述的被告要求原告放弃工龄的事情。因原告所在岗位的工作内容由其他公司承某,故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找原告谈话,给原告安排新的岗位,但原告一直没有到新岗位上班。2015年5月22日,被告明确告知如2015年5月25日仍不到岗将以违纪为由辞退,但原告仍坐在会议室,不到新岗位工作。被告与原告多次谈话,在原告消极怠工期间也正常支付了工资,但原告均不接受,也不到新岗位工作,故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开具退工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员工,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09年1月27日至2010年10月25日的劳动合同及一份期限为2010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6日起,双方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服务部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接听400服务热线及信息提交等,原告在该岗位工作至2015年4月28日。2015年4月29日起,该岗位的工作内容由案外人互礼嘉公司承某,被告处不再有该项业务。被告曾于2015年5月14日安排原告从事售后零配件管理工作,要求原告于次日到新岗位报到,但原告一直坐在被告处会议室,未至新岗位报到。2015年5月27日,被告口头告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退工证明。2015年6月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106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5343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10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谈话录音,视频,退工证明,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5343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岗位作为劳动合同的内容经双方约定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调整,原则上应当协商一致,但企业因自身发展的需要可以行使其经营自主权,企业根据经营状况调整劳动者岗位是行使劳动请求权的一种方式,也是符合情理的。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起将服务部售后服务岗位的工作内容转由案外人承某,系其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表现,此后被告因原告的原岗位不再存在而重新安排原告至新岗位工作,亦无不可。然原告却采取一直坐在被告处会议室的方式,拒绝至新岗位提供劳动,不仅违反被告处管理秩序,也有违劳动者最基本的勤勉义务,故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秀芬要求被告上海富申冷机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10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瞿春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