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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1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扈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金某先后在莒县城阳镇第二中学、莒县创新实验小学、莒县化肥厂家属院及莒县城阳街道大许家庄村小学利用夜间乘人不备之机,采用爬窗户、撬锁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四起,盗窃笔记本电脑、电动自行车、现金等物品一宗,所盗物品折款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2432元,均被被告人挥霍。1、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金某到莒县城阳镇第二中学,撬锁进入该校教师张某某的宿舍内,盗窃张某某“联想”牌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金某销赃后得款挥霍。2、2015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金某去莒县城阳街道大许家庄村小学,撬窗进入该校办公室内,盗窃该校吴某某放在办公室抽屉内现金300元及居民身份证一张,现金被告人挥霍。3、2015年4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某到莒县创新实验小校,撬锁进入该校教学楼接待室内,盗窃马某某的皮夹克一件,价值人民币400元。4、2015年4月24日晚,被告人金某到莒县化肥厂家属院内,撬锁进入刘某某家地下室,盗窃“爱玛”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于锦记花生油一桶、中裕饺子粉一袋。计价值人民币732元,被告人销赃后得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本院(2014)莒刑初字第156号和402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莒县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失主刘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后仍不思悔改,先后又因犯盗窃罪被多次判处有期徒刑,且刑满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虢德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玉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