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曹雪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7月23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8月6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西华���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卫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曹某在西华县人民路中段轩豪会所406房间主动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让违法行为人王某吸食毒品,经对曹某和王某进行人体尿样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二人对在轩豪会所406房间吸食毒品一事供认不讳。经调查,王某于1997年11月4日出生,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曹某在西华县人民路中段轩豪会所406房间主动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让违法行为人王某吸食毒品,经对曹某和王某进行人体尿样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二人对在轩豪会所406房间吸食毒品一事供认不讳。经调查,王某于1997年11月4日出生,案发时系未成年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证言,毒品疑似物称重记录,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西华县公安局人体尿样检测报告,上缴毒品单据及照片,西华县轩豪会所结账单,西华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提供场所、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容 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雷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