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7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邢传景与武同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7074号原告邢传景。被告武同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负责人赵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传景与被告武同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传景、被告武同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7日19时许,武同杰驾驶豫N×××××号牵引车、豫N×××××号挂车沿青威路东向西行驶至枣行村路口右转弯时,遇邢传景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青威路由东向西直行时相撞,造成车损、邢传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同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邢传景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77.86元、误工费3979.5元(132.65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车损费550元、施救费124元、鉴定费100元,共计9631.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豫N×××××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武同杰辩称,依法处理,我是豫N×××××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9时许,武同杰驾驶豫N×××××号牵引车、豫N×××××号挂车沿青威路东向西行驶至枣行村路口右转弯时,遇邢传景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青威路由东向西直行时相撞,造成车损、邢传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同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邢传景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武同杰是豫N×××××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677.8元。2015年7月14日,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神鹰二轮摩托车车损550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鉴定费100元。原告另支付基价费12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基价费单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武同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邢传景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4677.8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支持3516.9元(117.23元/天×30天);原告诉请的车损费550元、鉴定费100元、基价费124元、交通费2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677.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716.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车损费、鉴定费、基价费共计77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68.7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武同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68.7元。直接汇入原告邢传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开户的账户(6217994520012339296)。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武同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以上应当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汇至原告邢传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开户的账户(6217994520012339296)。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斐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丽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