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栾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某某,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山东省招远市,务农。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唐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栾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北站广场西侧20路公交车站处,趁20路公交车进站、人员上车之机,扒窃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右裤兜内棕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95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其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干警抓获。被盗物品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下列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加以证实: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艳伟陈述,被盗物品照片,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干警出具《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招远市公安局罗峰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材料、《无刑事犯罪(违法)记录检验鉴定通知单》,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新华集贸市场治安派出所出具《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材料(显示未发现被告人栾某某其他违法犯罪前科记录)。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众场所扒窃他人财物950元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盗赃物在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及时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在量刑时酌情适当体现从轻。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大小及悔罪表现,严格落实“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贯彻“宽严相济”的刑罚政策,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丁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