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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红华诉被告杨维、何仲良、财保公司武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130号原告周红华。被告杨维。被告何仲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武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肖正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周红华诉被告杨维、何仲良、财保公司武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长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新国,被告何仲良、财保公司武汉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上午7时,被告杨维驾驶鄂A2YM**小客车行至事故地点,在岔道口右转弯过程中,与自大河岸镇往河东街方向行驶的被告何仲良驾驶的摩托车(后载原告、吴宇轩)相碰撞,致原告、吴宇轩、何仲良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伤后被送至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10级。另查明,被告杨维驾驶鄂A2YM**小客车在财保公司武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抚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8048.3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维向本院提交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其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武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何仲良当庭答辩称:杨维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武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财保公司武汉营销服务部当庭答辩称:一是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车辆投保无异议,保险公司在核对相关材料后,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后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二是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是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内应按比例赔偿;四、不承担非医保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4年9月1日上午7时,被告杨维驾驶鄂A2YM**小客车行至事故地点,在岔道口右转弯过程中,与自大河岸镇往河东街方向行驶的被告何仲良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后载原告、吴宇轩)相碰撞,致原告、吴宇轩、何仲良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仲良、周红华、吴宇轩在此事故中无过错。原告伤后被送至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10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伤后90日。期间发生医疗费18774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杨维驾驶鄂A2YM**小客车在财保公司武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抚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8048.3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杨维的身份证、驾驶证、被告财保公司武汉营销服务部的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下列事实,当事人有异议:医疗费用赔偿部分: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按医疗收费收据确定,共计18773.9元。被告质证认为,收费收据中应附用药清单,否则,不能认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中均有详细的收费项目,且与其它证据互相印证,未附有药清单不影响其证明力,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医药费按票据确定为18773.9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被告质证认为其数额过高。本院审查认为,此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天数按住院天数计29天,标准按常规50元/天确定,计1450元。3、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被告质证认为无医嘱不应确定营养费。本院审查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侧胫腓骨骨折,对身体造成损害客观存在,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时间按司法鉴定确定90日,计1350元(90天×15元/天)。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何种标准计算,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21698元(10849元/年×2年)。被告质证认为数额过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共计21698元(2015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伤残赔偿指数10%×20年)。2、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为6462元(90天×71.8元/天)。被告质证认为护理费过高。本院审查认为,护理费属正当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护理时间按司法鉴定确定为90日,护理人员工资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万密斋医院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原告的诉求并不高,应予以支持,确定护理费为6462元;3、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544元,并提交5张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质证认为数额过高。本院审查认为,交通费主要为原告受伤诊治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用,其提交的票据合法有效,经对乘车人数、地点、时间审查核实,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4、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8544元(119天×71.8元/天),并提交司法鉴定予以证实。被告质证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发生事故的日期为2014年9月1日,提交的司法鉴定评定伤残前一日为2015年2月5日,误工时间可以计154天,故原告诉请119天未超出法定时间,误工费的标准按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农、林收入标准71.8元/天确定,计8544元。5、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数额过高。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并参考邻近河南、安徽、湖南等省份精神抚慰金的标准,结合罗田当地的经济状况确定,综合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6、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计1900元。被告质证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审查认为,鉴定费为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之一,应予支持,提交的票据合法有效,应予采信,确定鉴定费为1900元。上述9项可以证实的法律事实为:原告周红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从受伤之日至治疗终结共发生各项费用62477.9元,包括:1、伤残部分39004元(伤残赔偿金21698元、护理费646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54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医疗部分21573.9元(医疗费187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350元);3、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此次事故造成周红华、何仲良、吴宇轩同时受伤,何仲良、吴宇轩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核定:何仲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从受伤之日至治疗终结共发生各项费用10906.27元,包括:1、伤残部分3674元(护理费12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154元);2、医疗部分6732.27元(医疗费562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55元);3、财产损失500元。吴宇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从受伤之日至治疗终结共发生各项费用7191元,包括:1、伤残部分1520元(护理费1220元、交通费300元);2、医疗部分5671元(医疗费4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55元)。上述法律事实与当事人无异议的客观事实共同构成本案案件事实全貌。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点,下面分别予以审处: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此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被告杨维驾驶的肇事车辆鄂A2YM**小客车在财保公司武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周红华总损失62477.9元,确定被告财保公司武汉营销服务部按下列规则承担赔偿责任,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具体为:(一)交强险部分。1、医疗费用。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并同时向本院起诉,且三原告医疗费部分赔偿金额,大于上述条例所确定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应按比例计算,计6349.6元(10000元×21573.9元/(5671元+6732.27元+21573.9元)];2、伤残费用。因三原告伤残部分损失总额44198元(3674元+1520元+39004元)并未超过赔偿限额,故此部分不再按比例确定,直接在伤残限额内赔偿,计39004元。以上二项共计45353.6元。(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部分。1、医疗费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5224.3元(21573.9元-6349.6元);2、鉴定费1900元。以上二项共计17124.3元。二、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由谁负担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此,本院认为,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救济权利的实现,鉴定费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证明其伤情必须发生的费用,支持此项费用,符合责任保险制度的本质,也更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应认定为败诉,按上述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红华在本次事故中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47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5353.6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124.3元。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红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68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以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聂长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