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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2时许,被告人谢某经过事先踩点后,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台子路水西田廉租房后大门处,将被害人胡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灰色面包车内的五包渔具包盗走,包内共有16根鱼竿。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16根鱼竿共价值人民币15,594元。对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甲的证言,指认笔录,渔具销售单、收款收据及送货单,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其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悔罪,且在案发后,所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加之本次作案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