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兰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朝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火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32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朝火,农民工。2007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8月2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朝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朝火及其辩护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朝火的“上线”(另案处理)使用他人身份证件通过中介公司,使用虚假的公司地址,在广东省深圳市注册成立“深圳市乐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伯公司)、“深圳市亿豪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通公司)。同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朝火的“上线”通过互联网,以亿豪通公司的名义与苏州双乾网络支付公司签订《人民币在线支付服务协议》,在互联网上搭建“亿豪通借贷平台”,由苏州双乾网络支付公司作为网络支付服务提供商为其提供网银支付通道。同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朝火的“上线”假称推广“深圳亿豪通”理财产品,由“客服”对理财产品进行在线介绍,假称由乐伯公司监管资金,多数理财产品有实物抵押,投资的年利润为20%左右,取得网民的信任后,骗取网民的网络投资。其中,被告人王朝火的“上线”取得黄某的信任后,骗取黄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通过网银转账的投资共计12.79万元。后被告人王朝火的“上线”通过被告人王朝火等人将骗取的款项取出后携款逃匿。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朝火的“上线”登录苏州双乾网络支付公司平台,将“亿豪通借贷平台”账户内的部分资金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人王朝火提供的从互联网上购买的户名为“朱韬”、“张官全”等的银行卡内,然后通知被告人王朝火,被告人王朝火明知所取款项是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在武汉市、厦门市等地银行柜台、ATM机取现88.482万元,扣除提成后,由自己或其妻陈丽凤(另案处理)等人在厦门市将剩余赃款交给“上线”,从中获利4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朝火的家人已退还黄某12.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朝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向某、彭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陈丽凤的供述,辨认笔录,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朝火明知是犯罪所得钱款而仍然予以转移,并从中非法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朝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朝火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积极退赔赃款、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朝火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朝火的家人已退还被害人黄某12.8万元,且其归案后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公正司法,维护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朝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27张银行卡及4张假身份证依法予以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小木审 判 员  郭超燕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