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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何小明诉张忠祥、郑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明,张忠祥,郑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35号原告何小明,湖南省祁东县人,现住永仁县。被告张忠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未到庭)被告郑鸿,住永仁县。原告何小明诉被告张忠祥、郑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永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张忠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外,其他原告何小明、被告郑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明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张忠祥到位于永仁县宜就镇宜就街原告经营的兄弟钢材直销部购买了一批钢材,由于被告张忠祥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钢材款,分别于同年4月3日和4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4月8日支付40000元,剩余款项4月18日付清,并将川OV07**的机动车用于抵押,被告郑鸿对被告张忠祥所欠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忠祥承诺如至2015年4月8日未付款,每逾期支付一日加收人民币50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张忠祥支付所欠钢筋款87000元;2、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2015年4月8日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3、被告张忠祥支付10000元违约金;4、被告郑鸿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张忠祥所有的川OV07**的机动车予以司法拍卖价款优先原告受偿或折价后用于原告抵债。被告张忠祥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郑鸿辩称:我与被告张忠祥系熟人,被告张忠祥去原告处买钢筋,我给原告说没有事,张忠祥会付款的,在他们的欠条上签名担保,但后张忠祥就用别克轿车担保,我们口头就说过,我不担保了。现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欠条二份,欲证明被告张忠祥欠款及被告郑鸿担保,被告张忠祥用车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郑鸿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张忠祥未提交证据。被告郑鸿未提交证据。通过被告郑鸿对原告何小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何小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郑鸿无异议,且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原告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3日被告张忠祥到原告经营的位于永仁县宜就镇宜就街的兄弟钢材直销部购买了钢材,未付款,被告郑鸿为被告张忠祥担保,同日被告张忠祥及原告双方写下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何小明钢筋款87000元。欠款人:张忠祥。担保人:郑鸿。4月8号付款要付肆万元,如不付一天加500元”。被告郑鸿在担保人处签名。同年4月4日被告张忠祥又写下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何小明钢筋款87000元于2015年4月8日付40000元,剩余的在4月18日付清,现用川OV07**车辆抵押。欠款人:张忠祥”。并将抵押车辆交给原告。现被告张忠祥未付欠款。2015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忠祥向原告购买钢筋,应及时支付钢筋款,但被告张忠祥至今未付清欠款。原告提出被告张忠祥支付所欠钢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张忠祥支付1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4月8日后不付款一天加500元的违约条款,按日常生活经验,该约定违约金已过分高于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但原告在诉讼中自动将违约金降低为10000元,其主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支付2015年4月8日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既主张利息损失,又要求支付约定违约金,且约定违约金已过分高于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不能同时适用,应适用约定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郑鸿对被告张忠祥所欠钢筋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郑鸿在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名,且有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保证担保的规定,原、被告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鸿对钢筋款外的债务,未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原告提出被告郑鸿对被告张忠祥所欠钢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张忠祥所有的川OV07**的机动车予以司法拍卖价款优先原告受偿或折价后用于原告抵债的请求,因原、被告均未提交担保物川OV07**机动车的权属证据,不能确认担保物川OV07**机动车的权属情况,担保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不予确认担保效力。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鸿提出其只表示被告张忠祥会付款的,没有说过被告张忠祥不付款来找我,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祥在判决生效的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何小明钢筋款87000元。被告郑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忠祥支付原告何小明10000元违约金。三、驳回原告何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张忠祥交纳。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盛永禄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普富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