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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赫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穆显国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高某某,女,1974年11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农民,住赫章县六曲河镇永兴村摩倮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赫章县野马川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穆显国,男,1976年8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农民,住赫章县六曲河镇。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穆显国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显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2月4日按农村风俗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因家庭经济困难,经双方协商,被告外出打工,我在家带孩子和做家务。但自从被告外出打工后,除了过年和偶尔回家看望孩子外,从不回家,也不寄钱回家开支。2013年2月被告将孩子穆某乙带往其打工处读书后,便对家里不管不问。2013年2月我外出到江苏打工,现我与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子女穆某甲由我抚养,穆某乙由被告抚养。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在六曲河镇老场坝村农场组给吴道敏家购买的1套老房子,约110平方米,判归子女穆某乙所有。原告高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穆显国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赫章县六曲河镇永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穆显国2012年外出务工,至今无法联系。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2、穆正华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是其小儿子,原、被告是何时同居的记不得了,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已生育一男一女二个子女。被告于今年农历正月间外出务工,一直没有回来过。听说双方在六曲河街上贷款给私人买得有房子。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穆显国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2月4日按农村风俗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2月7日生育女孩穆某甲,1999年11月18日生育男孩穆某乙。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原、被告均先后外出打工。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本院在有关报刊上刊登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记录和赫章县六曲河镇永兴村的证明及证人穆正华的调查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其同居关系法律不予维护,双方自行解除即可。子女是双方的子女,双方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子女应由原告抚养。共有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本案暂不作明确,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子女穆某甲、穆某乙由原告高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374元,合计434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华审 判 员  周政学人民陪审员  石明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绍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