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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任×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6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军,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书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及辩护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于2015年5月5日,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西城区××南大街××胡同西口非机动车道时,将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徐×撞倒,被害人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任×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人任×于同年6月25日经电话通知后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并做出了供述。被告人任×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任×系自首,在事故中并非全责,而是主要责任,其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对方的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9时11分许,被告人任×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本市西城区××南大街××胡同西口非机动车道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穿道路的徐×撞倒,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任×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同年6月25日,被告人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已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支队府右街大队民警刘虎证言证实,当时其正在巡逻,接到指挥室电台通知赶到现场,伤者已经被抬到120急救车上,肇事车也被扶起来停靠在路边,其找到肇事车的驾驶人,询问了事故经过。伤者和他爱人是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肇事人是驾驶电动二轮车是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据肇事人描述是在道路南向北的非机动车道内接触的。肇事车辆是电动二轮车,无脚蹬子,无号牌。2、证人崔×证言证实,2015年5月5日9时左右,其和徐×吃完早点步行回家,走到××基督教堂门口横过道路,准备回马路对面××胡同家,在横过道路过程中出事了。当时他们在马路西侧便道上等着过马路,后看到马路上的车由于堵车全都停下来,他们就从停的车中间横过道路,徐×在前,他在后,当他们由西向东走到马路对面南向北的自行车道时,徐×的身子刚一探头,就有1辆电动车由南向北驶来,把徐×撞了。事故发生后他立即报警。对方驾驶员是一个男的,二十多岁的样子,挺胖的,穿深色衣服。3、证人全×证言证实,当天其正在上班,接999急救中心调度室指派,其作为999急救中心的医护人员开车赶到现场,看见一位老太太头朝西,脚朝东的趴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中间的位置,旁边停着1辆电动车,其赶紧将伤者抬到急救车上查看伤情,这时交通队的民警也到现场了。他们和民警做了简单交接就将伤者送往北京武警总队第二医院进行救治。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任×驾车撞倒徐×的过程。6、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任×所驾的车辆案发后被扣留。7、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电动二轮车(无号牌)前轮前端至后轮后端通过空间参考线的行驶速度高于33km/h且低于48.3km/h。8、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类型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无号牌两轮车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确定为摩托车。9、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任×驾驶机动车行驶中存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超越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任×为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为次要责任。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徐×已死亡。11、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12、呼气酒精测试单证实,被告人任×案发后酒精含量检测为0。13、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5年6月25日,任×接该队民警电话通知到西城交通支队接受处罚,后将任×移交西城公安分局阜外大街派出所接受处罚。14、被告人任×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任×的年龄、户籍地等基本情况。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任×与被害人徐×的家属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任×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被害人徐×的家属对被告人任×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已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任×与被害人家属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整,其中人民币37万元先行给付,剩余人民币3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三年内给付。2、收据1份证实,被害人徐×家属收到赔偿款人民币37万元。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徐×家属对被告人任×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任×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任×系自首,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任×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喻晓敏人民陪审员  何西如人民陪审员  周建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