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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刑执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曹勇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刑执字第00632号罪犯曹勇。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镇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3)苏刑三终字第00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2015年8月31日,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5年9月16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同年10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2015年10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以刚、鲍志明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镇江监狱指派警官黄致忠、王学春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曹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曹勇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曹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悔改表现突出,依法建议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十年。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出庭检察员根据驻监检察室对罪犯曹勇的奖励、监区提请减刑的全程监督等情况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罪犯曹勇的减刑符合法律规定。出庭警官当庭出示了罪犯曹勇被奖励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勇于2013年8月入监。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并决心重新做人。服刑期间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8月、2015年3月二次受到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曹勇的悔过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曹勇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系涉毒犯罪,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曹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37年5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韬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代理审判员  丁 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