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林某某,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魏某某,曾用名魏某甲,女,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仁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大学同学认识,于201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7日生育女儿林某甲。婚后两人因为工作关系长久分居缺乏沟通,又因为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带着孩子离开,半年时间至今无法联系。因为双方已经无意一起生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林某甲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林某甲18周岁。被告魏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大学同学,双方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7日生育女儿林某甲。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互相了解较长一段时间后才结婚,且婚后生育有一女,双方夫妻感情应较为牢固,只要在今后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及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仁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