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二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袁秀文、董春勇、董喜凤、赵宝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袁秀文,董春勇,董喜凤,赵宝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536号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莫英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实,该公司职员。被告:袁秀文,女,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董春勇,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董喜凤,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赵宝华,女,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华日公司)与被告袁秀文、董春勇、董喜凤、赵宝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秀文、董春勇、董喜凤、赵宝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日公司诉称:2014年8月20日,袁秀文与华日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袁秀文向华日公司借款44356元,其中4356元由华日公司代替袁秀文向吉林市青年创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青创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袁秀文等额还款付息。董春勇、董喜凤、赵宝华同日与华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袁秀文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日公司依约放款给袁秀文,但袁秀文支付5个月本息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华日公司与袁秀文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袁秀文给付借款本息余额19606元及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3、董春勇、董喜凤、赵宝华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袁秀文、董春勇、董喜凤、赵宝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袁秀文与青创公司签订《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袁秀文)有一定资金需求,乙方(青创公司)向甲方提供信贷业务咨询和管理服务等相关事项,服务期限为自协议签字之日起至甲方全额偿还出借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日止;甲方支付乙方中介费及咨询管理服务费4356元,甲方于贷款发放时委托华日公司支付。同日,青创公司促成华日公司与袁秀文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个贷字第441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袁秀文)向乙方(华日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44356元;借款用途为一般消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乙方经甲方同意代替甲方向青创公司支付咨询和管理服务费4356元,剩余借款4万元汇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按月偿还本息,还款金额为4125元,还款日为每月10日;违约责任包括甲方当月未能足额还款,应按每日124元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可按月累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等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还款,并按当月一次性还款额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本息结清之日,同时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同时,袁秀文在华日公司提供的《还款事项提醒函》上签名,《还款事项提醒函》约定了袁秀文每月的还款额及一次性还款金额。同日,华日公司、袁秀文与董春勇、董喜凤、赵宝华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应袁秀文请求,董春勇、董喜凤、赵宝华同意为袁秀文与华日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个贷字第44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担保金额为44356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还对合同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同日,华日公司按合同约定代袁秀文向青创公司支付咨询管理服务费4356元,向袁秀文支付借款4万元。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袁秀文偿还5期应还借款本息20625元,后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华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事项提醒函、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对账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华日公司与袁秀文签订的《借款合同》、袁秀文与青创公司签订的《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书》、华日公司、袁秀文与董春勇、董喜凤、赵宝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袁秀文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当期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袁秀文尚欠借款的本金数额,虽然《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但依该合同及《还款事项提醒函》可以确定袁秀文每期偿还的4125元中包含本金3696.33元(44356元÷12期),袁秀文已偿还的5期借款本息20625元中包含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8481.65元,故袁秀文尚欠借款本金25874.35元(44356元-18481.65元)。现华日公司仅诉请2373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日公司诉请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袁秀文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袁秀文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还款付息,依据《借款合同》关于“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等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还款,并按当月一次性还款额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本息结清之日”的约定,华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日千分之一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制,应认定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予以支持,起算日为袁秀文第六期的还款日即2015年2月10日。关于董春勇、董喜凤、赵宝华承担责任问题,《保证合同》中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董春勇、董喜凤、赵宝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日公司要求董春勇、董喜凤、赵宝华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华日公司要求董春勇、董喜凤、赵宝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华日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袁秀文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个贷字第441号《借款合同》;二、被告袁秀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731元;三、被告袁秀文支付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731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与前款同时给付;四、被告袁秀文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董春勇、董喜凤、赵宝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春勇、董喜凤、赵宝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秀文追偿;五、驳回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1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93元、公告费120元,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袁秀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本院交纳,被告董春勇、董喜凤、赵宝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宏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翀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