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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梁国辉与深圳市双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欧阳格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45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辉,欧阳格秋,深圳市双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54号原告:梁国辉。委托代理人:梁钊明、郭玉霞,广东中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格秋。被告:深圳市双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双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原告梁国辉诉被告欧阳格秋、深圳市双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辉委托代理人郭玉霞,被告欧阳格秋,被告深圳市双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双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11时,欧阳格秋驾驶深圳市双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粤B×××××大货车在广州市南沙区111省道高新沙红绿灯路段由南往北行驶,追尾撞上梁某甲驾驶的粤A×××××小客车,致使梁某甲驾驶的小客车再碰撞案外人梁某丙驾驶的粤T×××××小车,造成三车相撞,梁某甲及粤A×××××小客车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欧阳格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某甲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导致原告身体受伤,严重影响日后生活和工作。欧阳格秋作为肇事司机,深圳市双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1、请求三被告向原告赔偿54365.88元【具体项目:医疗费1220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3720元、营养费1550元、误工费2033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2959元,合计54365.8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欧阳格秋辩称:同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书面意见。被告深圳市双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书面意见,我方认为原告主张担保费无依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应提供医疗费票据以及相关病历佐证,答辩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住院天数为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请核实是否有医嘱,否则答辩人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如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事故后停发工资及实际收入减少证明,还应当提供出院后需要休息的医嘱,否则只能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若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误工费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待伤残等级确定后确定。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手机损失,请法院核实是否为事故发生时造成的手机损失,且手机属于消耗品,原告已使用多年,请法院酌情判定手机损失。诉讼费属于免责范围,且答辩人无过错,故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1时0分,在广州市南沙区111省道高新沙红绿灯路段,欧阳格秋驾驶粤B×××××大型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追尾同向行驶的梁某甲驾驶粤A×××××小客车,造成粤A×××××小客车碰撞梁某丙驾驶的西往东行驶的粤T×××××小轿车,造成车辆损坏,梁某甲、郭某、梁国辉、梁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编号4401002013076944《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格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某丙、梁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梁国辉到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住院至2015年9月25日,住院31天。期间行抗炎、补液、营养脑神经等对症支持治疗,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颞枕部多处头皮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9月25日,该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记载梁国辉住院期间需要且有一名陪护人员,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梁国辉在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2203.7元。粤B×××××大型货车为深圳市双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欧阳格秋为深圳市双顺通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工作人员,其在履行深圳市双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交派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粤B×××××大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梁国辉为证明其误工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耕地承包合同、耕地承包确认书。2、承包费票据。梁国辉主张其与其父亲梁某甲一起承包耕地。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放弃要求粤T×××××小轿车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梁某甲、郭某、梁国辉、梁某乙均主XX均分配交强险限额。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科学性,且经各当事人签名确认,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由欧阳格秋对梁国辉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欧阳格秋为深圳市双顺通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工作人员,其在履行深圳市双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交派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深圳市双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应对欧阳格秋造成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放弃要求粤T×××××小轿车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粤B×××××大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梁国辉的损失,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梁国辉在粤T×××××小轿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深圳市双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梁某甲、郭某、梁国辉、梁某乙四人受伤,四人均主XX均分配交强险限额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本次事故造成梁国辉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梁国辉主张医疗费12203.68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药品清单、病历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虽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梁国辉住院3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梁国辉住院31天,医嘱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参照本地护理费标准本院确定其护理费2480元(80元×31天)。4、营养费。梁国辉因此次事故受伤,医嘱其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500元。5、误工费。梁国辉为证明其误工费,向本院提供了耕地承包合同、承包费票据,梁国辉主张其与父亲一同从事耕地承包,本院予以采纳,梁国辉因交通事故确会产生误工,本院参照本地区上年度国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18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梁国辉住院31天,医嘱其出院后休息1个月,误工时间应为61天,故其误工费为4375.96元(26184元/年÷365天×61天)。6、交通费。梁国辉因此次事故受伤,其住院及门诊治疗确会产生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5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梁国辉因此次事故头部受伤,确会遭受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财产损失。梁国辉主张手机损失2959元并提供了购买手机的收据,庭审中欧阳格秋确认梁国辉手机在事故中损坏,被损坏手机于2015年3月10日购买,结合手机的使用时间及事故发生时该型号手机的市场价格,本院酌情确定手机损失为1500元。为此,本院确定梁国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20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248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4375.9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25659.64元。根据前述理由,对医疗费12203.68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负担2500元,由梁国辉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担2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9453.68元(12203.68元-2500元-2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955.9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负担10869.05元(11955.96元×110000元÷121000元),由梁国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任限额内11000元范围内负担1086.91元(11955.96元×11000元÷121000元)。对财产损失1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负担1000元,由梁国辉负担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50元(1500-1000元-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为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赔偿24272.73元(2500元+9453.68元+10869.05元+1000元+450元)给梁国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24272.73元给原告梁国辉。二、驳回原告梁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元由原告梁国辉负担2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桂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