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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非诉行审字第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阜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郑以伟、谢红秀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阜非诉行审字第0188号申请执行人阜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香港路551号。法定代表人陈其斌,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少华,阜宁县新沟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被申请执行人郑以伟,男,农民。被申请执行人谢红秀,女,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向前,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阜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月29日依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阜人口计征决字(2015)219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郑以伟、谢红秀征收社会抚养费105896元。被申请执行人郑以伟、谢红秀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阜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年10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郑以伟、谢红秀送达了听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对阜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阜人口计征决(2015)219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阜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其斌的委托代理人徐少华,被申请执行人郑以伟及其与谢红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向前到庭参加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违反计划生育立案登记表、大楼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经济收入测算表、征收决定审批表、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两被申请执行人政策外生育一孩,应缴纳社会抚养费105896元。被申请执行人在听证时提出其只生育了一孩,未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提交证明该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提交的材料。申请执行人阜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执行阜人口计征决字(2015)219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时,其提交的大楼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执行人郑以伟、谢红秀于政策外多生育一孩的事实。阜人口计征决字(2015)219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证据不足,故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阜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阜人口计征决字(2015)219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不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阎 萍审 判 员  陈二洪代理审判员  吴君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