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民一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玉岭与赵子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岭,赵子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一初字第387号原告李玉岭,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被告赵子顺,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原告李玉岭诉被告赵子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岭、赵子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给被告介绍一个工程,被告称手头紧、资金不足,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2012年6月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本市湛河公园西门中国银行取现金40000元交给被告,并且口头约定利息。因工程没有做成,被告向原告所借的40000元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8800元,共计48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子顺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借款4万元属实。但在2012年5月份,原告给我介绍郏县白庙乡汝水新村改造工程,甲方要求我每栋楼拿5万元押金,我当时交了10万元,做了两栋楼的预算,说一个月开工。交完押金后给我起草了合同,合同起草后交给原告让甲方盖章,至今没有拿回来,也没有开工。当时原告承诺如果工程开不了工,原告把钱退给我。两年后我找原告要求退押金,原告不让退,工程至今也未开工。我要求原告找到甲方把押金10万元给我退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赵子顺向原告李玉岭借款人民币40000元,当日向原告李玉岭出具借条1份交其持有,该借条载明:“今借李哥现金肆万元整。赵子顺,2012年6月7日。”,该款经原告李玉岭多次催要,被告赵子顺至今未予归还。故引发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子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子顺未及时归还原告李玉岭借款是引发本案诉争的主要原因,对此应负债务清偿之责任。原告李玉岭所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赵子顺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玉玲请求借款利息可自其主张之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5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原告李玉岭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子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玉岭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赵子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王伴伴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朝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