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与彭震、彭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彭震,彭伟,黄静玉,邓伟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124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代表人:姚建刚。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彭震。被告:彭伟。被告:黄静玉。被告:邓伟芳。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诉被告彭震、彭伟、黄静玉、邓伟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震、彭伟、黄静玉、邓伟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彭震归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1226.43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2015年9月14日以后至归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彭震支付律师费25000元;3、被告彭伟、黄静玉、邓伟芳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9月16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与被告彭震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087P426201400425号)。2、借款额度:1000000元。3、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4日。4、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8‰。5、逾期利率标准: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6、欠款情况:截止至2015年9月13日,借款人共欠本金1000000元,利息31226.43元。二、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彭伟签订《保证合同》(编号:第087P4262014004251号)。2、主债务:债权确定期间内发生的本金1000000元。3、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保证责任。5、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被告彭伟、黄静玉、邓伟芳分别向原告签署融资担保书,约定三被告均自愿为被告彭震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087P426201400425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融资金额壹佰万元整,包括票据贴现、承兑、担保、信用证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含复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2、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震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彭伟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彭伟、黄静玉、邓伟芳签署的《融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彭震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亦有权要求求被告彭伟、黄静玉、邓伟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彭震支付律师费25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1226.43元(暂计至2015年9月13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彭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支付律师费25000元。三、被告彭伟、黄静玉、邓伟芳对被告彭震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伟、黄静玉、邓伟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震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除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退还给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7153元外,剩余案件受理费7153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彭震负担,被告彭伟、黄静玉、邓伟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袁翠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