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大民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干英与杨松江、房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干英,杨松江,房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531号原告王干英,居民。被告杨松江,居民。被告房永平,居民。原告王干英与被告杨松江、房永平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干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松江、房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干英诉称:杨松江于2014年10月6日向我借款15000元,约定在2015年1月6日归还,房永平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经多次索要,杨松江、房永平均未归还。现要求杨松江、房永平归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10月6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松江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房永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杨松江向王干英借款1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6日,月利率2%,在该借条下方,房永平签名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杨松江、房永平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干英为主张其权利,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王干英提供的借据原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王干英与杨松江之间为借贷关系,房永平与王干英、杨松江之间为担保关系,上述民事关系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均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杨松江在借款发生后,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房永平系自愿为杨松江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王干英要求杨松江还款以及要求房永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王干英主张的利息,有借条约定,且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松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干英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房永平对被告杨松江的上述第一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由被告杨松江、房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文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欢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