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包建德与陈则兵、谢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建德,陈则兵,谢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341号原告:包建德。被告:陈则兵。被告:谢彩云。原告包建德为与被告陈则兵、谢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森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包建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则兵、谢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包建德起诉称:被告陈则兵与被告谢彩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4日,被告陈则兵向原告包建德借款6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0月11日归还。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包建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则兵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包建德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0月11日归还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则兵与被告谢彩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陈则兵、谢彩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包建德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陈则兵、谢彩云,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包建德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则兵与被告谢彩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4日,被告陈则兵向原告包建德借款6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0月11日归还。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包建德与被告陈则兵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归还,逾期未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陈则兵、谢彩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谢彩云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则兵、谢彩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包建德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则兵、谢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森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莉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