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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3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孙永富、白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孙永富,白秀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9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587号。负责人王益盛,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力,系职员。被告孙永富。被告白秀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为与被告孙永富、白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1、被告孙永富、白秀红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贷款本金30万元、正常利息3080元,正常复利52.19元及从2015年8月17日起以303080元为基数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罚息利率9.9%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2、被告孙永富、白秀红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贷款本金35万元、正常利息6230元,正常复利37.78元及从2015年9月19日起以356230元为基数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罚息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3、原告对合同项下被告孙永富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进星村7号楼一单元401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最高额93万元内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放弃《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于2015年9月18日到期的请求,要求以被告孙永富收到法院应诉材料之日作为合同提前到期日。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富、白秀红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孙永富签订编号为33020120130081318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本金额度65万元;2、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2个月;3、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4、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5、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息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6、本合同借款由被告孙永富以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进星村7号楼一单元401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为原告与其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93万元。2013年8月1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孙永富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凭证业务序号:14081819248026610008),借款利率为6.6%,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6日。原告另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孙永富发放贷款35万元(借款凭证业务序号:14112019245126290017),借款利率为7.2%,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6日。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孙永富寄送《关于提前收回借款通知函》。2010年10月22日,本院向被告孙永富、白秀红送达应诉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孙永富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孙永富、白秀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孙永富、白秀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孙永富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因其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告合同提前到期,但因原告未以合适的方式向被告孙永富送达相应的合同提前到期通知,故应以被告孙永富收到本院应诉材料日(2015年10月22日)作为合同提前到期日,截至2015年10月22日止,针对该二笔借款,被告孙永富仅按约支付正常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现原告请求自2015年6月21日起的期内利息,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孙永富尚欠借款凭证业务序号为14081819248026610008项下期内利息3080元,尚欠借款凭证业务序号为14112019245126290017项下期内利息861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富、白秀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关于编号为33020120130081318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凭证业务序号为14081819248026610008项下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3080元、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在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6.6%计算、借款到期后即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孙永富、白秀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关于编号为33020120130081318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凭证业务序号为14112019245126290017项下借款本金35万元、期内利息8610元、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在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7.2%计算、借款到期后即从2015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孙永富、白秀红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孙永富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进星村7号楼一单元401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3020120130081318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93万元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93元,减半收取5197元,由被告孙永富、白秀红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9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毛小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