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5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明与李碧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李碧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5107号原告杨明,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李碧煌,男,1957年4月3日,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原告杨明与被告李碧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友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及被告李碧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于2015年3月2号至2015年3月31日在厦门市思明区安装电梯钢构,至今被告尚有17000元报酬未支付给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7000元。被告李碧煌辩称,2015年至今,其已先后六次通过汇款支付原告报酬合计61000元,并未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碧煌从2014年开始雇佣原告杨明。2015年7月2日之前,被告曾先后六次通过汇款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合计61000元。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9月25日间,原告多次给被告发放手机短信,向被告讨要做电梯钢构的17000元劳务报酬。被告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5日均回复原告信息“抱歉,我很忙。请稍候来电”,于2015年8月15日回复原告信息“老杨目前资金有困难让我周转一下再给你谢谢”,于2015年8月31日回复原告信息“目前有困难过一些时候再给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主张被告尚拖欠其劳务报酬17000元,并提供短信记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主张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情况,并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审查,首先,原告向被告讨要17000元劳务报酬时,被告并未否认相关事实,相反还以资金有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延期支付的要求。其次,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其曾向原告支付过劳务报酬,不足以证明其已不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70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碧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明劳务报酬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李碧煌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友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