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树俊、林春光,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义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俊,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7月22日举行婚礼。结婚的当天晚上,被告将原告一个人撇在家里玩耍到第二天凌晨3点半才回家。结婚后不久被告将原告安排在安徽省合肥市被告经营的一家“宝宝店”帮忙打理店内事务。被告不经常到店里来,经常在外玩牌、打老虎机、酗酒等,和婚前媒人介绍的老实、憨厚完全不沾边。后来原告才知道被告经营的这家“宝宝店”欠债金额高达29万多元。被告对原告的劝说不但不听还经常向原告发火。结婚半年内,原告不能怀孕,经医院检查被告因长期酗酒,精子成活率较低,怀孕几率低,医生让被告戒酒,被告喝酒更加变本加厉。2014年5月份,被告开始与原告分居,除了拿钱被告从不来店里。2015年3月份,因被告经常不理原告,店里的生意也不管,原告实在坚持不下去便回到娘家居住,回家时原告除了打车的费用,身无分文。两个月后,被告打了一次电话,要与原告离婚,并说原告带走了店里的几十万元,让原告把钱还上被告就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深厚。原、被告婚前是一个村的居民,且原、被告父辈系同学关系,双方系亲上加亲的关系,双方对彼此有比较深刻的了解,可以说婚前感情基础深厚;2、原、被告婚后和睦相处,相亲相爱,虽然有小的摩擦,属于正常的夫妻生活,且被告诚心维护原告的幸福,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说的种种恶习。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生活三年有余,应当宽容大度的对待夫妻生活,不能因小的瑕疵诉至公堂,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结婚登记存根。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两份记账单。时间2015年3月到4月份,由张某某亲笔书写。证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被告2014年5月份分居,不在一起生活不是事实。第二组:对账确认单。证明:1、原、被告双方之所以到今天诉讼的程度,是双方在店铺经营中存在一定的经济亏损,从而发生摩擦,并不是感情出现问题;2、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7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前被告王某在安徽省合肥市经营一家孕婴用品商店,婚后张某某协助王某经营该商店。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因家庭琐事生气。2015年5月份,张某某从合肥市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某起诉与被告张海涛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王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对张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抗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