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城支行与李国萍、戴安其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萍,戴安其,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城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萍。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安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城支行。代表人:王伟漪。上诉人李国萍、戴安其为与被上诉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259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尽管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确实有第十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在签订合同时银行员工并没有将合同条款清楚地向李国萍解释过,只是要求在合同最后落款处签名按手印,李国萍对合同条款内容并不清楚,相关约定应不具效力。因两上诉人李国萍、戴安其现居住在杭州市余杭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李国萍、戴安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