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汪存熙与洪津、俞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存熙,洪津,俞瑞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357号原告:汪存熙。委托代理人:陈斌,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洪津。被告:俞瑞芳。原告汪存熙诉被告洪津、俞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燕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和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存熙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及被告洪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瑞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存熙起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洪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0天(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25日),月息2分;借款逾期归还的,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但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洪津及其妻子俞瑞芳一直不予归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洪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至2015年10月15日,此后仍按此利率计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总计118000元;2、判令被告洪津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3、判令被告俞瑞芳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汪存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付款凭证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俞瑞芳与被告洪津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洪津答辩称,我认为把我老婆列为原告不合理,这借款是高利贷,已经给了9000元利息。我希望担保人到庭。我老婆不知道我借钱的事,这笔钱是担保人介绍的,出借人我不认识的。我钱是借过的,高利贷借的,借来时就扣了4000元利息。到现在为止我一共还给了原告9000元利息和50000元本金。被告洪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俞瑞芳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汪存熙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洪津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洪津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月16日,被告洪津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现借款人洪津因经营需要,特向出借人汪存熙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25日到期。月利率2%,逾期未还,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和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借款出借之日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洪津支付利息5000元。另查明,被告洪津和被告俞瑞芳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2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了被告洪津向原告借款及相关约定的事实。被告应按约履行。借条记载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洪津辩称已归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9000元,原告庭审中认可已支付利息5000元,剩余54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洪津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可被告洪津已支付利息5000元。关于被告洪津提出该借款其妻子俞瑞芳并不知情,不应列为被告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洪津和被告俞瑞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洪津、俞瑞芳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借条中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及承担主体,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支出的费用符合相关收费标准,且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造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洪津、俞瑞芳归还原告汪存熙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应在计算时予以扣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洪津、俞瑞芳支付原告汪存熙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洪津、俞瑞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余华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