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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宁夏阳光那波里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与宁夏华昌钢结构工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阳光那波里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华昌钢结构彩钢板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终字第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阳光那波里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195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峰、张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华昌钢结构彩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工业园区内南二环与金波街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申立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阳光那波里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4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阳光那波里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峰、张佳,被上诉人宁夏华昌钢结构彩钢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350000元,与被上诉人自认收到工程款250000元不符。被上诉人另外收到的100000元是什么款项,上诉人、被上诉人说法不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4979号民事判决;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953元退还上诉人。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祁 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