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04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胡开全诉被告张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开全,张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4094号原告胡开全,男,193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超云,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佩,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容,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负责人程孝忠。委托代理人邓春歌,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开全诉被告张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开全的委托代理人姜超云、被告张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春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开全诉称:2015年5月19日10时许,被告张容驾驶湘A0XX**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天心区芙蓉路五华酒店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当时是行人。因被告张容忽视交通安全,注意不够,致使在上述地点发生了人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5年5月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核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不适,又进入湖南省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骨伤三科住院治疗,两次共计住院42天。2015年8月2日,原告伤情经湖南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5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823.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保险额度内对上述金额承担保险责任;三、被告张容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容辩称:住院时候被告出了医药费25640.04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费760元,车辆施救费140元,救护车120元。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被告张容与本公司虽然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本公司只能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本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0时许,被告张容驾驶湘A0XX**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天心区芙蓉路五华酒店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当时是行人。因被告张容忽视交通安全,注意不够,致使在上述地点发生了人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入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湖南省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计花费医药费25640.05元(被告张容支付20640.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了5000元)。2015年8月27日,原告伤情经湖南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鉴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胡开全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365天,护理期评定为15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容支付了医药费20640.05元,护理费3800元,施救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长沙市天心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20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5】第05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开全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容为湘A0XX**的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度为100000元)和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胡开全系非农户口。庭审中,被告张容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药费及护理费。两被告庭审中一致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医保外用药。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天公交认字【2015】第050260号事故认定书、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记录、出院诊断、医疗费收据、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开全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长沙市天心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容全额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容赔偿。经本院核定,原告胡开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25640.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的标准计算42天,金额为2520元;3、后期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0000元;4、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5、残疾赔偿金为26570元(26570元/年×5年×20%);6、护理费:护理期限鉴定意见认定为150天,原告仅主张120天,此系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许可,护理费标准根据护理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数额为13320元(111元/天×120天);7、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定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8、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开全玖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9、施救费260元;10、司法鉴定费1900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实际发生数额为:医疗费25640.05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因已经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故由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770元【(10000-5000)×(1-15%)+2520+2000】。被告张容应当赔偿原告2650元【(10000-5000)×15%+1900】。被告张容垫付的20640.05元医药费扣除15%的医保外用药后金额为17544元【(20640.05×(1-15%)】,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直接向被告张容支付。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实际发生的数额为48690元(残疾赔偿金26570元,护理费133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张容支付的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直接向被告张容支付。施救费260元,由被告张容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开全5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开全48690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原告胡开全8770元;四、由被告张容赔偿原告胡开全2650元;以上第一、第二、第三项共计62460元,扣除被告张容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3800元,金额为57900元,外加第三项,金额为60550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开全支付;被告张容垫付的医药费相应的赔偿金额为17544元,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替原告退付给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3800元后扣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替被告张容支付给原告的第四项,金额为19454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被告张容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胡开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张容负担200元,原告胡开全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金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汉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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