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执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金芬与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金芬,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1513号申请执行人陈金芬。被执行人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赵市。法定代表人余晖。陈金芬与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的(2015)熟民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金芬2014年1月、2月的工资2344.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因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根据陈金芬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344.84元等。执行过程中查明,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涉及本院及其他法院数百起诉讼、执行案件,负债累累。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地产及设备在其他案件中经拍卖,已流拍,相关执行案件已程序终结。在工资系列案件执行中,本院执行到150000元,陈金芬分得620元。此外,本院未能查获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陈金芬发出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常熟市锦纶制品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陈金芬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流拍财产及分得的款项外,未能查获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熟民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邵 钧审 判 员 王 宇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