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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三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连奥商贸有限公司与吴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连奥商贸有限公司,吴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三初字第525号原告天津市连奥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四路46号1-307室,经营地天津市河东区福建大厦606号。法定代表人李本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添,天津市连奥商贸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吴江,(未到庭)。原告天津市连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奥公司”)与被告吴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本良、委托代理人于添均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告基于北方重工集团煤炭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以下简称“北方重工公司”),与被告签订关于EBZ160掘进机销售合同(合同编号GC2012-003),约定被告购买掘进机一台,总价款28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被告签收安装使用后未提任何质量异议,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合同项下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466250元,其中合同价款250000元,违约金216250元(计算方式为违约173周×25万元×5‰=216250);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房屋无偿使用协议,证明原告公司自2012年至今一直在河东区经营,本案属于河东法院管辖;3、关于EBZ160掘进机之销售合同1份,证明连奥公司与被告吴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合同条款内容;4、授权确认书,证明我公司有权对外销售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煤矿机械分公司生产的EBZ160掘进机产品;5、发货清单,证明被告吴江指派收货人柯善旺在2012年1月29日接收了货物,当时柯善旺与被告吴江是合伙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审核,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EBZ160掘进机之销售合同》(合同编号GC2012-003),载明:合同标的为EBZ160掘进机1台,单价285万元,约定交货时间为2012年1月29日,原告赠送设备总价5%商品配件。合同条款约定“二、技术标准本协议所供货物技术标准为:国家标准。三、付款方式1、货到付款30%,机器安装调试合格后付30%,使用六个月期满付30%,保修期满付清余下的10%。”“4.4货物包装的费用由乙方(原告)承担。”“5.1货物到达地:陕西省府谷县老高川弘建煤矿。5.2货物的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运输费用及在途风险由乙方承担。”“六、所有权及风险转移货物的所有权自甲方付清货款之日起转移至甲方。”“七、货物验收7.1货物进场后,甲方(被告)应在3日内办理验收手续,验收标准为车船封印完整无其他异状,包装拆封后无明显异常状况,数量清点无误、货物按照图纸要求编号、外观符合要求。甲方验收货物完毕,应签署收货单。甲方未及时组织验收且未在到货后3日内向乙方提出质量异议的,视为货物验收合格。7.2因货物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可共同委托具有货物质量鉴定资质的技术单位进行鉴定,双方应服从该技术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中确定货物符合质量标准的,鉴定费用由甲方承担;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鉴定费用由乙方承担。非经上述鉴定程序确认货物质量问题,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支付乙方质保金。”“八、质保期与售后服务8.1乙方应保证货物的质量,并相应地给予质保期,质保期内乙方提供免费得保修,该质保期为自货物交付给甲方之日起的12个月。”“十三、违约责任13.1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甲乙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如有违反,均视为违约,守约方可以向违约方要求支付违约金,并要求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13.2由甲方原因逾期付款,每延迟一周,应按逾期所涉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4.2本协议各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自争议发生之日起30日不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6.3如甲方要求乙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甲方只能要求乙方承担一种责任,且该责任的赔偿额度最多不超过合同额的3%。”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签字确认。1月28日,该批货物由设备生产商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煤矿机械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重工公司”)直接向被告方发货(运输合同号MK2012运-001)。1月29日,由被告委托案外人柯善旺在陕西省府谷县老高川弘建煤矿收货。货到当日,案外人柯善旺受被告吴江委托,以现金方式代替其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013年6月9日,案外人白明泽受被告吴江委托,以现金方式代替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30000元,至今未付。再查,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北方重工公司签署《授权确认书》,载明“甲方(北方重工公司)自2010年期授权乙方(原告)无偿代理销售北方重工公司生产的EBZ系列掘进机。”另查,被告收到货物后,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内未对涉诉合同项下设备提出质量异议,在使用过程中亦未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EBZ160掘进机之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约定的地点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方收到合同项下设备后,未对该设备质量提出异议,亦应依约支付合同价款。对原告主张被告已委托他人向其支付货款120000元一项,其虽未举证证明,但该主张实际上减轻了被告的付款义务,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原告主张因其流动资金紧张,无力凑齐诉讼费,故要求被告给付其剩余货款2730000元中的250000元一项,系当事人依法自由行使其权利,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涉诉买卖合同第3条第1款约定“货到付款30%”,第13.2条约定“由甲方(被告)原因逾期付款,每延迟一周,应按逾期所涉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216250元一项,其主张的计算方式为:货物于1月29日由被告委托案外人柯善旺签收,当日应付货款为855000元,实付20000元,欠付835000元。以2012年2月5日为违约金计算起点,2015年6月9日为截止点,共计违约173周。以原告主张的250000元为计算基数,计算为250000元×173周×5‰=2162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该项主张并未超过原告全部欠付货款的30%(即85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天津市连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500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12年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162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894元,全部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蓓代理审判员  李铁人民陪审员  XX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仇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