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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民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钱运通(福建)典当责任有限公司诉陈瑞钦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运通(福建)典当责任有限公司,陈瑞钦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2223号原告钱运通(福建)典当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法定代表人施传亮。委托代理人施凡捷(系原告的职工),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瑞钦,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钱运通(福建)典当责任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瑞钦典当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凡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瑞钦于2014年1月15日以名下一套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费率为2%,为期3个月。2014年1月17日办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及土地使用权抵押他项权证,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将所借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月费截止2015年1月13日,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按月费率2%计综合费,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为止;二、原告有权以被告自愿抵押的坐落于平潭县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典当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以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费率2%计收综合服务费;2.当票1张;3.房产他项权证1份;4.土地他项权证1份;证据2、3、4共同证明:被告以坐落于平潭县的房产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5.被告配偶的声明1份;证明:被告的配偶知悉并同意本案借款和抵押房产的情况。6.被告收到钱后签收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方出借的款项。7.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证明:2014年1月15日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施传亮的账户转账131700元至被告账户。8.典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获得典当经营业务的许可,其经营范围为: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等。9.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证明:被告陈瑞钦自愿以其坐落于平潭县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为上述借款担保,担保额为150000元。被告陈瑞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明材料。因被告陈瑞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获得典当经营业务的许可。2014年1月14日,陈瑞钦以其坐落于平潭县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当金数额为150000元。被告的配偶陈友平出具一份声明表示知晓并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关系。2014年1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典当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二、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三、约定按贷款金额每月2%收取综合服务费,利息暂不收取;四、甲方提供抵押物为房产的全部;设定典当,担保范围为本贷款的本金、综合服务费、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五、甲方若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即综合费用,又未与乙方办理续当手续的,乙方有权乙方处置抵押物,乙方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并支付相关税费后,所得款项作为甲方偿还乙方贷款的本金、利息、综合服务费和违约金,不足部分乙方有权继续向甲方追偿。六、合同从双方办妥抵押物登记手续,乙方开出当票后生效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当票。2014年1月15日,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施传亮转账131700元至被告陈瑞钦账户,上述款项系以150000元借款为基数每月按2%计收综合服务费,提前扣除了6个月即18000元和手续费300元。2014年1月17日,双方办理了岚房他证T字第1400**号房屋他项权证和岚他项(2014)第140080号土地他项权证。嗣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综合服务费18000元,所借款项至今尚未偿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钱运通(福建)典当责任有限公司作为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典当行,有权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典当经营。原告与被告陈瑞钦之间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应出借150000元,但是实际仅汇付131700元,提前扣除了18300元的服务费。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故被告借款金额应以实际收到的款项即131700元为准。被告陈瑞钦在履行了部分综合服务费后,对尚应支付的月费及到期还款的义务未按期履行,已构成违约,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因此,被告陈瑞钦应按本案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提出被告陈瑞钦应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按实际汇款金额131700元计。被告陈瑞钦自愿提供其名下坐落于平潭县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提出对上述抵押物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尚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月费率2%从出借之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计收服务费的诉求,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的18000元应予以扣除。因本案被告陈瑞钦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瑞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钱运通(福建)典当责任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31700元及相应综合服务费(按月费率2%计,从2014年1月1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18000元);二、若被告陈瑞钦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钱运通(福建)典当责任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陈瑞钦以其坐落于平潭县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瑞钦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陈瑞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航光人民陪审员  高城原人民陪审员  李 雄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