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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乐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万良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乐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海万良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479号原告上海乐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万良塑胶有限公司。原告上海乐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万良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哲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乐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刚,被告上海万良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秀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乐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采购大翻盖零件,数量4,000只,后被告交货,因被告所用材料不符合质量约定,产品破裂。2014年10月,原告自行采购原材料,由被告自行提货,重新生产上述4,000只大翻盖零件。原告向被告开具大翻盖金额的期票,交给被告,等检验出货后,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未按约交货,也未支付原材料款。故起诉被告,基于双方的买卖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原材料款29,150元。被告上海万良塑胶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是加工关系,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是买了料要求被告加工,加工完毕后可以将剩余的料退还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6份及退货单1份,以证明因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原材料有问题,被告购买了29,150元原材料进行加工;2、10月9日送货单2份,其中991编号的送货单证明原告向上海云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塔公司”)付款,被告向云塔公司提货,948编号的送货单与本案无关,但可以证明被告收货人员的身份;3、发票、订单及付款流水单,以证明货物金额为29,150元,原告已向云塔公司付款;4、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仅有一次加工承揽关系,因前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才向原告采购原材料。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其向原告提供的原材料有问题的事实,证据3反映的是原告与云塔公司之间的内容,被告不知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1份,以证明原材料是原告要求并确认的;2、送货单4份(10月14日2份、10月15日1份送货单及1份退货单)。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旨在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云塔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系争买卖关系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2组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经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大翻盖零件,被告于2014年7月7日至8月4日按约向原告交货4,146只,其中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退货95只。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5,080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张金额为45,080元的支票,记载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22日。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银行提示付款,遭退回。2014年10月14日和15日,被告又向原告交付了一定数量的大翻盖,原告还向被告退回了部分大翻盖。编号为0013991的送货单反映,收货单位为“乐佩”,送货单位为云塔公司,送货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货物品名分别是T30S、1802,数量分别为2.125吨、0.375吨,单价分别为11.6元、12元,收货人员为被告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原告是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原材料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诉请被告支付相应的买卖价款。现被告否认这一关系,因此原告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的这一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未能提供双方之间的书面合同,其主要证据是1份2014年10月9编号为0013991的送货单,但该送货单记载的收货单位为“乐佩”,送货单位是云塔公司,显然仅凭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位一栏的签字难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相反原、被告之间存有承揽合同关系,由此原告向云塔公司购买原材料,并安排被告向云塔公司直接提取原材料,作为其履行承揽合同的原材料交付义务,这种可能性更符合日常商业习惯。综上,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乐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元,减半收取计264元,由原告上海乐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