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6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进富与丁永胜、李爱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进富,丁永胜,李爱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发文字号:(2015)临民初字第6986号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民三团队拟稿人:柳春霞份数:4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986号原告孙进富,男,个体户。被告丁永胜,男,个体户。被告李爱叶(系丁永胜妻子),女,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不详(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孙进富与被告丁永胜、李爱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进富、被告丁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进富以被告丁永胜于2014年11月8日向其借款140000元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永胜、李爱叶夫妻返还原告孙进富借款14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永胜与李爱叶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8日,被告丁永胜向原告孙进富借款14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孙进富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利息2分5厘,2014年11月8日起到2015年5月8日为还款期限。借款人丁永胜,2014年11月8日。”借款140000元本利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丁永胜向原告孙进富借款140000元未还,有借据佐证,该借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丁永胜应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该借款为被告丁永胜、李爱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丁永胜、李爱叶共同返还。原告孙进富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永胜、李爱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进富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2014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100元,被告丁永胜、李爱叶承担1550元,退还原告孙进富1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春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德惠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