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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荣德意与袁其良、袁其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德意,袁其良,袁其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336号原告:荣德意。委托代理人:陈峰,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其良。被告:袁其培。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法群、郑国娣,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德意诉被告袁其良、袁其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德意的委托代理人陈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国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德意起诉称:2014年11月28日,荣德意与妻子刘英、哥哥荣德句从安徽省五河县运送自家生产的番薯到在杭务工的亲戚刘正刚处出售。因停车事宜,荣德句与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村民袁其良、袁其培等人发生纠纷,进而演化为肢体冲突。荣德句将袁其良打成轻伤,荣德意、刘正刚在劝架时均被袁其良、袁其培等人打成轻微伤。经杭州市××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荣德意头部挫伤,鼻骨骨折,右肺下叶挫裂伤。治疗终结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期9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20日。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荣德意各项人身损失30000元(财产损失另行主张),对此两被告应连带赔偿。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荣德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0000元;二、两被告承担原告荣德意支付的诉讼费及其委托代理人因诉讼支付的交通费1387元、住宿费500元及伙食补助费。原告荣德意当庭明确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019元、误工费11925元、护理费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8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8000元。两被告答辩称:2014年11月28日晚18时40分,因荣德句停车堵路妨碍他人通行,袁其良让其挪车,荣德句用瓦片打砸袁其良头部并划伤袁其培额部。经鉴定袁其良左眼虹膜缺如,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其眼部损伤另构成四个轻伤二级;袁其培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两被告在本次事件中均为被害人。事发时,两被告满脸是血,视力受损严重,行走困难,由家人送往医院救治。原告荣德意所诉伤情并非两被告的行为所致,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各项损失也无事实基础。第一项请求中的误工费,因荣德意系安徽省农民,未在浙江省内居住,故不应按照浙江省人均工资计算,即便法院采纳其意见,也应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无任何票据印证,支出不实;鉴定费,系荣德意在立案前产生,即便法院认可,也不应由两被告承担。第二项请求中委托代理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由两被告承担。综上,要求驳回荣德意的诉讼请求。原告荣德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双浦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3份和发案、立案、破案经过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两被告为共同侵权人。2、病历、报告单、伤情记录表、检查通知单及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部分复印件未加盖病案复印专用章)。证明原告荣德意人身损害事实及产生的医疗费。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荣德意人身损害事实及产生的鉴定费。4、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告知单(复印件)。证明原告荣德意被打成轻微伤。5、住宿费收据及发票各1张、火车票3张、出租车发票4张。证明原告荣德意的委托代理人为诉讼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荣德意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014年12月1日、12月9日和12月31日三份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仅能证明两被告系该案被害人,不能证明两被告是侵权人;2015年8月24日情况说明所记载的车辆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证据2,原告荣德意在多家医院就诊,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即便该事件使其受伤,也与两被告无关,并非两被告共同侵权所致。证据3,鉴定意见书“二、检案摘要”记载“荣德意2014年11月29日被他人打伤头面部及胸部”,事实上纠纷发生在2014年11月28日,时间上不一致。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两被告侵权。鉴定费在起诉时即已发生,即便采纳,也不应由两被告承担。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当庭提交超过举证期限,即便有原件,也仅能证明原告荣德意受伤,不能证明两被告侵权。证据5,当庭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与证据4的质证意见一致。费用支出时间在2015年3月,并非原告荣德意支出,而是其委托代理人产生的,与本案事实无关联,要求两被告承担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荣德意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并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财产损失已另案处理,不影响对记载有财产内容的情况说明的认定。对证据2中有××案复印专用章的病历、报告单、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杭州市××区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虽未加盖印章,但能够与医疗费收据相印证,亦予认定。其余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医疗费支出金额以收据为准进行认定,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存在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医疗费支出的合理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证据3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事发时间虽有误,但不影响鉴定结论的作出。证据4为复印件,不予认定。证据5系原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荣德意、荣德句系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双忠庙镇荣渡村村民,二人合伙种植番薯并将番薯运至杭州销售。两被告系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新沙村村民。2014年11月28日晚,因荣德意、荣德句停靠在路边的皖C×××××号货车堵住去路,两被告经过时与荣德意、荣德句(已另案起诉)、刘正刚(已另案起诉)发生争吵进而演变为打架,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荣德句致袁其良轻伤。事发后,110接警到场处理。荣德意被送至杭州市××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挫伤,鼻骨骨折,右肺下叶挫裂伤,自2014年11月29日至12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为此支出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合计5187.43元。2014年12月7日,荣德意自行至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CT平扫和抽血化验,为此支出医疗费762.1元。同日,荣德意又到浙江省中医院做前鼻镜检查和CT平扫,为此共支出医疗费312元。以上医疗费合计6261.53元。2015年4月15日,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接受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委托,对荣德意的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5年5月7日,该鉴定所出具皖司信和正(2015)临鉴字第12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荣德意外伤误工期90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20日。荣德意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审理需要,本院依法查阅与本案有关联的(2015)杭西刑初字第676号荣德句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案件卷宗,从中调阅了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预审卷宗的有关笔录。根据事发后公安机关向当事人及证人所做笔录,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确定原告荣德意所受伤害是在与两被告发生争吵后互相殴打所致,两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不排除有其他侵权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可能性的情形下,原告荣德意作为被侵权人有权仅请求两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纠纷的起因是原告一方停车堵路所致,在多人打斗中双方人员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故原告荣德意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结合损害事实发生的具体情况,确定两被告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辩称原告荣德意的伤情并非两被告所致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与公安机关的调查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表明,侵权行为目前给原告荣德意造成的损害有:1、医疗费,有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关于原告荣德意在杭州市××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同时又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浙江省中医院进行检查的问题,两被告虽对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检查项目确无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审查相关收据,原告荣德意在受伤住院期间前往其他医院进行检查化验并无不当,所支出的医疗费亦属合理。故对另外两家医院的医疗费不作剔除。经核对,扣除重复计算部分,对医疗费6261.53元予以确定。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日。原告荣德意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收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1925元予以确定。两被告辩称误工费应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收入计算,系对误工费计算标准的理解错误,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0日,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本院对原告荣德意主张的护理费2650元予以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荣德意住院11天,其要求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予以确定。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荣德意伤情、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对营养费600元本院予以确定。6、交通费,虽无相应票据证明原告荣德意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但根据其就医次数、时间、伤情等,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目前尚未有证据证明造成原告荣德意残疾等严重后果,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600元,有收据为证,予以确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荣德意所受损失合计22566.53元。至于原告荣德意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承担委托代理人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承担民事责任的份额,两被告应向原告荣德意支付赔偿款11283.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袁其良、袁其培赔偿荣德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1283.2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荣德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荣德意负担124.5元,袁其良、袁其培负担75.5元,其中袁其良、袁其培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