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卢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382号原告卢某,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被告胡某某,女,1979年2月出生,汉族。原告卢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其与被告2006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月27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儿子两岁时被告离家而去至今未归,孩子由其一人抚养长大,夫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孩子由其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胡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6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27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登记卡、结婚证、罗山县竹竿镇河口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育有一子,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以及被告下落不明,但不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原告加强与被告联系,仍和好有望,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董王超审 判 员 赵 斌人民陪审员 黄 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