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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颜某甲、黄佳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黄佳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49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甲,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6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08年8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黄佳峰,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甲、黄佳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去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甲、黄佳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颜某甲、黄佳峰经预谋后,窜入南安市丰州镇桃源村菜宅27号傅某住宅内,盗走傅某1部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088元),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黄佳峰在傅某陪同下,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丰州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该部手机已追还被害人傅某;被告人颜某甲、黄佳峰的亲属分别向南安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5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佳峰的亲属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甲、黄佳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傅某的陈述及手机购买凭证,证人陈某、张某、黄某甲、颜某乙、黄某乙、颜某丙、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转账凭证,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黄佳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颜某甲、黄佳峰系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颜某甲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佳峰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被告人黄佳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颜某甲、黄佳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刑,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对被告人颜某甲应酌情从重处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佳峰的亲属代其预交罚金,对被告人黄佳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颜某甲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佳峰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远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希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