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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岢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路雨亭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路雨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岢民初字第371号原告王建军,男,现住山西省岢岚县。被告路雨亭,男,现住山西省岢岚县。原告王建军与被告路雨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雨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诉称,2015年4月6日晚8时,我向路雨亭讨要2014年5月份给路雨亭打工拖欠工资2000元,路雨亭只给了1000元,余款不给。我要求路雨亭定个给我钱的日期,路雨亭非但不说反而恼羞成怒,先动手打我,因此就发生相互厮打,将我脸部及身上多处打伤还不肯罢手。我急忙拨打110报警后,派出所民警赶到才制止了撕打,并将我送到县医院治疗,伤势情况有县医院诊断书为证,县医院住院治疗七天,医疗费花了3400元。要求路雨亭赔偿我住院至休养期间误工费4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50元、陪侍费1050元、营养费1500元。路雨亭故意拖欠打人者工资近一年,多次讨要不给,而且先动手打人,同时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判决。被告路雨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递交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晚8时,原告王建军向被告路雨亭讨要2014年打工拖欠工资2000元,当时被告路雨亭只给了1000元,剩余1000元被告路雨亭没有给付。因为剩余欠款1000元的给付时间问题原、被告二人发生争吵,进而二人发生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路雨亭将原告王建军打伤。后原告王建军报警,110民警到场才制止二人继续打架。原告王建军到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下口唇皮肤裂伤;3.左眼周围软组织伤;4.鼻腔出血;5.胸部软组织伤。原告王建军在岢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药费2414.96元。急诊、门诊花费953.20元。在岢岚县岚漪派出所调查报告中可知:2015年4月6日晚上8点多,王建军在岢岚县岚漪镇民生路萌萌幼儿园附近向路雨亭索要欠款2000元,路还了王建军1000元。因路还欠其1000元,王建军与路雨亭发生争执、互相撕打,路雨亭将王建军脸部多处打伤,王建军也将路雨亭脸部打伤。岚漪派出所对路雨亭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以上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医药费条据、诊断建议书、岚漪派出所调查报告、询问笔录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军与被告路雨亭因为讨要打工工资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被告路雨亭将原告王建军打伤。原告王建军也将被告路雨亭打伤。在此次打架过程中,原、被告均有一定过错。被告路雨亭应对打伤原告王建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责任划分,被告路雨亭应对打伤原告王建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建军对自己损伤承担30%的责任。经计算,原告王建军花费医药费336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120元,营养费10元×8=80元,误工费93×8=744元,陪侍费93×8=744元。以上合计5056.16元。按责任划分,被告路雨亭应赔偿原告王建军3539.31元。剩余花费原告王建军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雨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军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侍费3539.31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建军承担30元,被告路雨亭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晓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