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4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宝田与菊青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田,鞠青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070号原告刘宝田,男。委托代理人韩宇、纪鑫卉,辽宁健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青,女,。原告刘宝田与被告鞠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鞠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在一个单位上班,原告丧偶,被告离异,经人介绍撮合,双方于1989年5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与亡妻育有一子二女,被告与前夫育有一子,双方另无婚生子女。婚前,原告居住位于西岗区香新街21号4层6号的公租房内,该公租房系辽宁省外贸局于1981年分配给原告与亡妻的(原告于1983年病故)。婚后,被告搬过来与原告同住,原告的工资奖金等全部交给被告保管使用。然而,原告婚后才发现被告爱财如命,不近人情。工资奖金上交后,原告再也无法使用。因为金钱的原因,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仍不改铁公鸡本性,只管收钱,不管花钱。原告身体不好,心脏和胆囊都有问题,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陆续住院四、五次,被告从不去医院照顾,特别是胆囊切除那次手术,被告仍是不闻不问,连原告住的病房号都不知道。2008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虽然仍再一个屋檐下,但是住在两个房间内。2008年12月,原告提出要离婚,被告不同意,从此原、被告开始“AA制”生活。因被告仍住在原告的公租房内,双方同意每月各拿1000元钱,用于房租、水电、取暖等费用开支,大件家电的添置与维修双方同意各付一半,个人衣物、医药费等自理,继续分屋而居。本次起诉离婚的导火索是厨房和卫生间的维修问题。由于房子年头已久,厨房、卫生间早就该维修了,被告总称没有钱,不予维修。这次,楼上严重漏水,已经不修不行了,被告还称没钱。原告知道她并非真的没有钱,只是不想拿钱出来,想让原告一人承担维修费用,原告隐忍多年,实在忍无可忍,再次提出离婚,这次被告同意了,但是要求原告起诉离婚,不予协议离婚。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至于案涉的公租房,系原告与原配共同承租的,原配去世后,由原告一人承租,原告也没有房屋所有权,仅具有承租权,虽然被告与原告一同居住,但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时效取得制度,公租房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在与前夫离婚时,分得一套公租房,后来经过调换,与其母的一套公租房加在一起换成了现在其母居住的西岗区香新街21号4层7号的公租房,也就是原告的隔壁。被告的户口仍与其母在一起,因此离婚后完全可以与其母住在一起。原、被告共同生活26年,也有一些积蓄,但由于被告把持着家中财政大权,原告对具体数额并不知道。但是被告之子刘星结婚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给他20万元,作为买新房的首付,对于这笔大额的支出原告希望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已经73岁了,如果不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也不会提出离婚,确实是忍无可忍,想早点解脱,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请求确认位于西岗区香新街21号4层6号的公有住房由原告独自承租。被告书面辩称,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只是对家庭经济小事有不同看法和做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5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与原告有感情,表明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宝田与被告鞠青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宝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慧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