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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曲涛与薛鹏、朱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涛,薛鹏,朱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197号原告曲涛。被告薛鹏。被告朱婷。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涛与被告薛鹏、被告朱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淑娟、人民陪审员崔文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鹏、被告朱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涛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薛鹏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薛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10日,月息为3%。逾期还款,被告薛鹏自愿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并应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1%支付逾期利息等。被告薛鹏以其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1517号2栋3单元1304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朱婷作为被告薛鹏的妻子,应与被告薛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违约金人民币24万元;2、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薛鹏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薛鹏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1517号2栋3单元1304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薛鹏、被告朱婷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薛鹏(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薛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共6个月,月利率为3%。被告薛鹏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支付贷款本金30%的违约金。本合同期满后,贷款本金逾期利息每天按贷款额的1%计算。该合同还约定,被告薛鹏以其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1517号2栋3单元1304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朱婷在合同落款的抵押人配偶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出借人)、被告薛鹏(借款人)、被告朱婷(连带担保人)还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与前述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相同,被告朱婷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该份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薛鹏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人民币64万元。被告薛鹏于当日在借款合同的下方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称汇款金额与借款借据的差额是扣除了六个月的利息人民币14.4万元和抵押登记费用人民币1.6万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薛鹏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局对被告薛鹏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1517号2栋3单元1304户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80万元,房地产他项权证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业务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鹏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在发放贷款时预先扣除利息等款项于法无据,应认定实际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4万元并据此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发放贷款时除了扣除利息外,还扣除了抵押登记费用1.6万元,但对于抵押登记费用的实际支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逾期违约金、逾期利率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为无效,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或逾期违约金、逾期利息合并后,均应按该四倍利率标准予以调整。据此,以借款本金人民币6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被告薛鹏应付利息为人民币71282元,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合并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朱婷作为被告薛鹏的妻子和连带担保人,应对被告薛鹏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鹏以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1517号2栋3单元1304户的抵押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薛鹏应当以该抵押房屋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薛鹏、被告朱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鹏偿还原告曲涛借款本金人民币64万元;二、被告薛鹏偿付原告曲涛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人民币71282元;三、被告薛鹏偿付原告曲涛逾期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6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四、上述一至三项,被告朱婷向原告曲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上述一至三项,被告薛鹏以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1517号2栋3单元1304户的抵押房产向原告曲涛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六、驳回原告曲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曲涛负担人民币4171元,被告薛鹏、被告朱婷负担14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琪人民陪审员  张淑娟人民陪审员  崔文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