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0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孟为科与永年县刘汉乡刘固二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为科,永年县刘汉乡刘固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1487号原告:孟为科,又名孟卫科。委托代理人:李哲轩。被告:永年县刘汉乡刘固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年县。法定代表人:田占其。委托代理人:李占魁。委托代理人:马人勤。原告孟为科诉被告永年县刘汉乡刘固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为科的委托代理人李哲轩及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占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为科诉称,1995年原告父亲孟子庆(已故)承包了被告村委会的集体土地7亩(实为7.54亩),后由于村委会领导换届,把1995年的合同收回,双方于2011年4月13日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1日,且村委会于2010年元月1日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合同到期后原告找被告村委会续订合同,但被告村委会至今没有与原告续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6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有权继续承包本集体土地,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村委会承担。被告村委会辩称,1、原告于1995年1月1日从村委会承包7.54亩土地属实,但土地性质是非耕地,该土地是本集体所有的荒沙滩地,不包括在农业耕地范围内,承包的方式是公开协商招标,不是以家庭形式承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2、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已提前终止和解除。2009年12月份,本案诉争土地已转租给沙河市刘石岗乡孟石岗村的孟文祥用于建设厂房,使用期限50年。因原告的承包合同当时尚未到期,经双方协商并经原告同意,村委会将从转包日起至原告承包合同到期日止的全部租金一次性转给了原告,提前终止并解除了双方的承包合同。3、双方合同终止和解除后至今已超过5年,现转租合同承包期未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父亲孟子庆(乙方)与被告村委会(甲方)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河地承包合同二份,原告主张因村委会领导换届,村委会收回1995年1月1日的河地承包合同后,以相同的内容与原告重新签订了河地承包合同。2、被告村委会于2010年1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孟为科承包路东沙坑北河地7.54亩,在合同承包期内,因建厂已做一次性补偿,如果其它承包河地户合同期满后承包费不变,还有原承包户承包,建厂的租赁费还归孟为科,如果其它建厂地或承包地村委会在合同期期满后收回,孟为科的承包地也同样归村委会收回。3、被告村委会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的河地纠纷经村委会、乡政府处理无果。4、证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耿某的、田换民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证人都从村委会承包了河滩地,证人现在还种着河滩地。被告村委会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承包合同及村委会于2010年1月1日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于2009年协商终止了承包合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曾承包过土地,并不能说明是通过招标或协商承包,也不能说明是家庭承包。2、2015年6月18日的证明是复印件,只能证明因承包土地发生纠纷,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系。3、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性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加盖有被告村委会及永年县刘汉乡人民政府印章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的承包地属于村集体河沙滩地,均属于非耕地。2、承包地户合同未到期一次性赔偿清单和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记载原告从村委会领取了7.54亩河地赔偿款36192元。原告质证意见为:1、村委会和乡政府无权证明土地的性质和用途,应提交市县级以上政府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是采用公开协商招标方式承包,土地情况只能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2、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领取赔偿款,也不能证明是本案诉争土地的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永年县刘汉乡刘固二村村民。1995年1月1日,原告父亲孟子庆(已故)与被告签订了河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父亲孟子庆承包被告村委会7亩河滩地(实际亩数为7.54亩),在承包地上种植农作物,承包期限为20年。2009年,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将承包的河地交回村委会,并从村委会领取了补偿款36192元。2011年4月13日,原告父亲孟子庆与被告依1995年1月1日的承包合同重新签订了河地承包合同,原承包合同由村委会收回。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河地承包合同到期,原告要求与被告续订承包合同未果,后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村委会与孟文祥签订的合同无效,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本院认为,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种形式,前者适用范围为耕地、林地或草地,后者则适用于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原、被告诉争土地的性质系荒滩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原告因承包该河沙地而与村委会签订的河地承包合同依法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范畴。原告主张与村委会签订的河地承包合同属于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河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至2014年12月31日已期满,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归于终止。原告主张其有权继续承包诉争河地,依法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提交的被告村委会2010年1月1日的证明,对原告在合同期满后的河地承包权约定并不明确,仅凭该证明不能当然认定原告应继续承包诉争河地,原告如要求继续承包诉争河地,仍应与村委会根据自愿、平等的原则协商确定,故原告主张有权继续承包被告村委会的7.54亩河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为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孟为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晖审 判 员 房志鹏人民陪审员 宋 臻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旺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四十五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