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8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黑某与被告榆林市商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某,榆林市商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民初字第08010号原告黑某委托代理人黑某被告榆林市商务局,住所地榆林市人民政府八楼。法定代表人赵建宏,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富裕,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某与被告榆林市商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某的委托代理人黑某及被告榆林市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富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黑某诉被告榆林市商务局劳动争议一案,经绥德县人民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原告向最高人民法院及人大申诉后,绥德县人民法院方于2012年2月解决了原告的养老统筹问题。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取出儿子黑某的档案材料,该局工作人员多次刁难原告,称黑某的档案不在该局,直到原告跑到该局第十一次时,该局的工作人员逼迫原告立下字据方才将档案交给原告,造成原告十一次往返绥德到榆林,故造成交通、住宿、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被告应当赔偿。且被告的故意刁难行为对已经身心疲惫的原告,精神倍感摧残。另外,根据榆林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具体文件号不详,请法院向养老经办机构调查),市政府于2008年、2009年和2010年按应缴养老金50%补发给个人部分养老金,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应给原告补发的6000余元没有补发,该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一、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15000元,三年十个月养老统筹费用及利息;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榆林市政府于2008年、2009年和2010年按应缴养老金50%补发给个人的6000元(具体金额以养老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费票据七支、住宿费收据一支、招待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父亲取原告档案所支出的交通及住宿费用的事实;2.绥德县人民法院便函复印件一张(原告代理人称原件已交于绥德县统筹办),用于证明原告与榆林市土产品对外贸易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经胜诉,以及2012年2月以前的争议已经解决的事实;3.榆林市商务局榆政商函(2008)3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该文件的内容不属实的事实;4.招工登记表一份、粮食供应通知一份、子女招工通知书一份、体检表一份、工资审批表八页,用于证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从榆林市商务局取到了上述相关通知及登记表;5.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6.榆林市第一医院体检报告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代理人2013年9月份以后腿骨骨折的事实;7.申请底稿一份,用于证明2007年1月24日由榆林市土产品对外贸易公司办公室主任写好《放弃要求的声明》后,原告代理人抄写的事实;8.退休工人审批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代理人退休后由其儿子黑振强代替工作的事实。被告辩称:一、程序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1、原告确定该案的案由为劳动争议,但诉请为交通、住宿、伙食、误工等项目,该项目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2、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仲裁前置,不得直接起诉,但本案原告直接起诉;3、劳动关系主体错误,本案原告与榆林市土产品对外贸易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而非榆林市商务局,因此将榆林市商务局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故应驳回其起诉。二、实体上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1、原告第一项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原告三年的养老统筹及其利息,双方早在2007年就已经一次性解决,而且原告向榆林市土产品对外贸易公司出具了相关放弃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合法有效,也已实际履行。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榆林市商务局榆政商函(2008)39号文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并非榆林市土产品对外贸易公司的员工,以及对原告的照顾性补助已经支付,且原告的养老统筹问题经市劳动局决定不予支持的事实;2.《关于黑某之子黑振强同志的情况》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代理人之子黑振强的档案情况及原告并非榆林市土产品对外贸易公司员工的事实;3.申请一份,用于证明在2007年榆林市土产品对外贸易公司经决定上报相关部门,同意给其18000元的补助后一次性解决原告的上访问题,原告应放弃一切要求的事实;4.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榆中法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实际领取18000元后又对榆林市土产品对外贸易公司提起劳动仲裁,并随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已被驳回起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交通、住宿费用的用途不明,时间从2012年至2014年,原告代理人一直在榆林上访;相关费用为原告代理人支出,而非原告本人支出,故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的内容系被告及榆林市土产品对外贸易公司调查核实后获得的真实情况。对第四组证据中档案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材料涉嫌伪造,而且原告非榆林市土产品对外贸易公司的职工,被告及榆林市土产品对外贸易公司已作出书面的意见。对劳动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诉内容与法律规定的可诉内容无内在联系,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而能证明人民法院不应再受理此案。原告代理人的检查报告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质证。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该《申请》的产生背景系一次性解决,只有原告放弃其他权利的情况下,榆林市土产品对外贸易公司才同意给付18000元,且该款项也已经实际履行。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因为这都是2012年之前的事。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中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被告对证据也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及被告所举前三组证据均与本案的关联性明显不足,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所举证据中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榆中法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曾以榆林市土产品对外贸易公司为被告提起劳动保险诉讼,该案驳回起诉的裁定书已经生效。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原告曾以榆林市土产品对外贸易公司为被告提起劳动保险纠纷之诉。绥德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提起了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榆中法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了原裁定。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递交了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书,该委作出榆市劳仲不字(2015)第3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原告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原告现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提起劳动争议的诉讼,双方之间要有或者可能有劳动关系。但原告仅能证明其与案外人榆林市土产品对外贸易公司之间是否已建立劳动关系存有争议,而被告与该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均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彼此不能混同。由此可知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黑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少伟审 判 员 朱 斌人民陪审员 乔志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