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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刑一终字第0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宋登辉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登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刑一终字第000161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登辉,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周至县竹峪乡金盆村大场街*号。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登辉犯贩卖毒品罪,于二O一五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0010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登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宋登辉,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9日,吸毒人员刘某某与任某某携带人民币3万元乘车至西安市准备向被告人宋登辉购买毒品。次日,刘某某与宋登辉取得联系,宋登辉将刘某某带至其在火车站附近的租住屋内,二人一起烫吸了毒品,宋登辉联系刘梅(在逃)约定以每克600元价格向刘某某出售毒品。4月20日19时许,宋登辉、刘梅携带6000元的毒品来到刘某某、任某某住宿的楠林宾馆413房间,双方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在413房间内提取用绿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物一包、从刘某某处提取用纸片包裹的白色粉末一包及现金3万元。后经鉴定,查获物品为海洛因,从413房间内提取的海洛因重9.97克,从刘某某处提取的海洛因重0.04克。据此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登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贩卖毒品9.9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从吸毒人员刘某某处扣押的毒品0.04克,没有证据证明是宋登辉所贩卖,故被告人宋登辉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交现金110元与本案无关,应当依法返还,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应当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宋登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金110元依法返还,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诉人宋登辉提出他是吸毒人员,刘某某、任某某与警察共谋诱导其犯罪。他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按照刘某某和任某某证言而形成的,不真实。在毒品交易中,他没有得到利益,也没有和刘某某谈毒品的价格与数量,毒品是刘梅的,他没有过手也没有贩毒,毒贩是刘梅和刘某某,二人交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宋登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上诉人宋登辉供述,2014年他在郭杜戒毒所强戒时认识了刘某某。2015年4月19日,刘某某打电话说要到西安来买毒品,次日刘某某到���安后,他把刘某某带到火车站阳光酒店对面11楼的旅店,他拿出毒品和刘某某烫吸,刘某某说要24000元的毒品,他联系刘梅,约定每克600元,刘某某说和朋友商量一下就走了。后刘梅只能弄到十克毒品,大约过了一小时,他和刘梅来到刘某某住的酒店413房间,刘梅拿出毒品,刘某某那位朋友拿出钱,这时就被民警抓获了。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他和宋登辉一起在西安市郭杜戒毒所内接受治疗。2015年4月,他给宋登辉打电话想买些毒品,4月19日11时许,他带了3万元钱和二兵(即任某某)一起到了西安。他们在楠林宾馆登记了413房间,他打电话联系宋登辉,宋登辉把他带到火车站阳光国际酒店对面一个11楼的招待所里,给了他一点毒品让他尝,他就烫吸了。他叫宋登辉给他准备五十克,宋登辉说五十克太危险,分五次给他,每次十克,然后他拿了毒品��到楠林宾馆给二兵吸食了一点。大约过了两个多小时,宋登辉带着一个女的来到他们住的房间,宋登辉拿出毒品放在床上让他看,他确认后让二兵开始付钱,二兵数钱的时候就被民警抓获了。3、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20日,他和刘某某一起去西安买毒品,他们在钟楼附近的楠林宾馆登记了413房间。刘某某把3万元钱给他,让他在宾馆等,大约过了两个小时,刘某某回来了,刘某某拿出一点毒品,让他尝,他烫吸了,刘某某说要3万元钱的货(指毒品),卖毒品的让分5次买,刘某某给卖毒品的打电话,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卖毒品的领一个女的来到房间,把毒品放在床上,打开给他们两看,刘某某让他给钱,他正准备数6000块钱时,就被抓了。4、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4月20日,安塞县公安局民警得到线索,吸毒人员刘某某和任某某准备前往西安购买毒品,民警随即跟踪二人至西安市楠林宾馆。5、抓捕经过证明,2015年4月20日18时许,民警在楠林宾馆413房间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宋登辉抓获。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安塞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任某某持有的现金3万元,扣押刘某某持有的用纸片包裹的白色粉未一包,扣押宋登辉持有的绿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物一包、现金110元、黑色直板手机一部。7、特情工作经费申领表及收据证明,因办案需要,禁毒大队农村中队民警领取办案经费3万元,并已交回。8、毒品收据证明,安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缴海洛因10.01克。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宋登辉、刘某某、任某某尿检结果均呈阳性。10、户籍证明证明,宋登辉生于1977年7月20日,身份证号码610124197707201554。11、检查笔录证明,检查人员从楠林宾馆413房间清出绿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物一包,在宋登辉身上清出手机一部,现金110元,从刘某某身上清出白色粉末一包,从任某某身上清出现金3万元。12、辨认笔录证明,宋登辉与刘某某相互进行辨认,任某某对宋登辉进行辨认,刘某某与任某某相互进行辨认,宋登辉对出售毒品地点西安市楠林宾馆413房间进行辩认。13、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西安市楠林宾馆413房间内提取白色固体一包检出海洛因,重量9.97克,从刘某某处提取白色粉末一包检出海洛因,重量0.04克。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登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且被缴获毒品9.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宋登辉提出刘某某、任某某与警察共谋诱导其犯罪,他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按照刘某某和任某某证言而形成,不真实,他没有得到利益,未与刘某某谈毒品的价格与数量,毒品是刘梅的,他没有过手也没有贩卖的辩解理由,经查,本案在侦破过程中确有特勤介入,宋登辉归案后的供述内容来源真实合法,其贩卖毒品且当场被抓获的事实,不仅有其供述且与证人刘某某、任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相互印证。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后所作判决适当。对其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守岐审 判 员  黄延峰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