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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涝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涝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侯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性格差异较大,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还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2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侯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也没有打过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10月22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为证,并经本庭审查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了解后缔结婚姻关系,双方已建立了比较稳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偶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的诉求尚缺乏证据证实,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姻缘,与被告和好如初,共建和睦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明审 判 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于 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翟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