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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潘民一初字第00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树荣与王心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荣,王心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0954号原告:李树荣,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献超,潘集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告:王心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勇,颍上县迪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路860号商检局8楼。负责人:孙晓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奇,该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董超伟,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树荣与被告王心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占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被告王心弟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超、被告王心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超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树荣的委托代理人王献超、被告王心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奇、董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荣诉称:2014年2月27日20时20分,王心弟驾驶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潘集区珠江路新一村路口,与相对方向李树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树荣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仲芸受伤。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认定,王心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树荣被送往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腹部闭合伤(胰腺挫裂伤,左侧肋条骨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2、颅脑外伤(脑震荡);3、全身多处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胫腓骨骨折,骨盆骨折,L5右侧横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8天。出院时医嘱为:1、继续石膏固定;2、定期摄片复查X片(1月1次),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何时拆石膏,何时负重;3、避免早期双下肢负重活动;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经鉴定李树荣的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期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共约需14000元;两次治疗共需休息385天、营养期130天、护理期160天。王心弟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王心弟赔偿医疗费86917.79元、误工费49780元(131元/天×380天)、护理费16256元(101.6元/天×160天)、交通费1600元(10元/天×1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3900元(30元/天×130天)、鉴定费(包括鉴定出诊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4645.8元(24839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3800元,合计236099.59元。扣除王心弟已赔偿9万元,还应赔偿146099.59元。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王心弟赔偿。被告王心弟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一、王心弟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心弟肇事逃逸有异议,王心弟的行为不构成逃逸。二、李树荣的合理损失,请法庭结合证据依法确定。三、王心弟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李树荣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四、事故发生后,王心弟已垫付14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辩称:一、王心弟肇事逃逸,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理赔。二、李树荣部分诉请过高或不合理,依法不应支持。1、诉请误工费过高,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期至定残之日前极不合理。首先,从李树荣几处伤情看,鉴定机构所引用的相关误工期鉴定标准的上限均未超过210天,且根据医学常识,受伤人员几处伤情的误工期是同时进行的,李树荣的误工期限最长不应超过210天,因此,鉴定结论与所引用的标准不符,属错误引用法律规定。其次,李树荣存在拖延鉴定情形,根据相关规定,受伤人员鉴定的时机为受伤之日起三个月后或病情稳定之后,但从病历看,李树荣治疗效果较好,不存在伤情复发和恶化情况,也没有进行二次住院治疗,故李树荣属于拖延鉴定。最后,李树荣为十级伤残,但其误工期限则评定为300多天,故涉案鉴定意见存在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误工期应按司法鉴定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此外,李树荣在庭前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未举证其收入状况的证据,故误工费应按其户籍性质,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较为合理。2、诉请赔偿财产损失38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应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李树荣系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4、李树荣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依法不应支持。5、病历记载李树荣住院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48天计算。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李树荣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李树荣的基本情况。经质证,王心弟、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李树荣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电瓶车受损。经质证,王心弟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认定其逃逸有异议。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事故认定书记载王心弟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并引用了逃逸的法律条款。3、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李树荣的伤情、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经质证,王心弟、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无异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交通费收据,证明(1)李树荣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的三期期限;(2)支付的鉴定费用。经质证,王心弟认为(1)误工期限评定为定残前一天过长;(2)鉴定费用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认为(1)鉴定意见引用的鉴定标准最高不超过210天,但鉴定结论却为定残前一天,不符合相关规定,误工期限过长;(2)鉴定交通费不是正规的票据,且该收据没有收款人和相关人员签字,不符合财务规定的形式;(3)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期间的三期损失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凭票据主张。5、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质证,王心弟、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无异议。6、保修凭证,证明电动自行车购买价格为3080元。经质证,王心弟、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认为应当提供车辆损毁价值评估报告。王心弟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证明王心弟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李树荣、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无异议。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王心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行驶合法。经质证,李树荣、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无异议。3、收条9份,证明王心弟在事故发生后垫付李树荣、仲芸医疗费14万元。经质证,李树荣认可垫付其9万元,垫付仲芸5万元。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提出由法庭核实。4、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经质证,李树荣、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无异议。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心弟在事故发生后的次日投案,其行为不构成逃逸。经质证,李树荣无异议。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处罚决定书明确记载王心弟弃车逃逸。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李树荣、王心弟无异议。2、投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1)投保单上有王心弟的签名,证明投保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涉案的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已生效;(2)根据保险条款免责部分第五条(六)项的规定,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质证,王心弟认为(1)投保单系复印件;(2)投保单未记载相关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3)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而且是单页,没有投保人的签名,不能证明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将该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更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李树荣除同意王心弟的质证意见外,补充质证认为,投保单应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但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告知王心弟,且王心弟不予认可,法院不应支持保险公司的主张。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李树荣的证据1、3、5,王心弟、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王心弟虽对事故认定书认定其逃逸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心弟、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虽提出评定的误工期限过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发票,王心弟、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出诊交通费,因不是正式发票,且李树荣也未对支出该费用的必要性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因不能证明车辆在本起事故中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确认。王心弟的证据1、2、4、5,李树荣、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3,李树荣对王心弟垫付的费用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的证据1,李树荣、王心弟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因王心弟对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庭后提交的投保单原件中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否认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仅对该投保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商业险保险条款,李树荣、王心弟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王心弟否认收到保险条款,因此,免责条款对王心弟是否产生效力,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故本院仅对该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27日20时20分,王心弟驾驶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潘集区珠江路新一村路口,与相对方向李树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树荣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仲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心弟没有救助李树荣和仲芸,而是弃车离开现场。次日,王心弟到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投案。本起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作出淮南交警公交认字〔2014〕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心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树荣、仲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树荣被送往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治疗,经诊断李树荣的伤情为:1、胸腹部闭合伤(胰腺挫裂伤,左侧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2、颅脑外伤(脑震荡);3、全身多处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胫腓骨骨折,骨盆骨折,L5右侧横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48天。花去门诊医疗费203.85元,住院医疗费71550.94元。出院后,李树荣又多次到该院复查,花去门诊医疗费1163元。王心弟垫付李树荣医疗费9万元。2015年1月20日,李树荣自行委托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后续治疗费评估和三期评定,该所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皖世平司〔2015〕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树荣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胫腓骨骨折,骨盆骨折,L5右侧横突骨折等,经住院及手术治疗后,遗留下蹲困难、左右膝关节活动均受限等后遗症,致其日常活动能力受限,其中:1、右胫腓骨上段骨折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折合一肢体功能丧失11.2%)构成十级伤残;2、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折合一肢体功能丧失14%)构成十级伤残。2、李树荣本次损伤后休息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20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3、李树荣后期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共约需14000元人民币(或待实际费用发生后据实计算)。4、建议李树荣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及康复期间休息期限50日、营养期限40日、护理期限40日。李树荣支付鉴定费2100元。王心弟系皖K×××××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审理中,王心弟对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南师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标识码为“AAC012A12012A”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王心弟”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另查明,本起事故同时造成仲芸受伤,仲芸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021.67元、护理费15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546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26187.47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一、王心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否具有肇事逃逸情节;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是否应当免责;三、李树荣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确定;四、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王心弟是否存在肇事逃逸情节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肇事逃逸,是指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中,王心弟驾驶机动车与李树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树荣和仲芸受伤,王心弟没有采取措施救助受伤人员,而是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对此,王心弟虽然辩称其离开现场是由于惧怕受害人家属殴打,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况且,事故发生地距交警部门较近,王心弟离开现场后并没有立即投案,而是于次日上午才向公安机关投案,由此能够反映王心弟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其事后投案不能成为否定其肇事逃逸的理由,故应认定王心弟系肇事后逃逸。对王心弟抗辩其不属于肇事逃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问题。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抗辩王心弟肇事逃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王心弟则提出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属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即便是将法律禁止性规定列入免责事由,此项义务亦不能免除,否则,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栏中虽概括确认对免责条款已向王心弟明确说明,但该投保单中王心弟的签名经鉴定非王心弟本人所签,故该投保单不足以证明阳光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抗辩肇事逃逸属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已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以黑体字作出提示,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当免责。但王心弟否认收到保险条款。故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应当对其已交付保险条款承担举证责任。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仅辩称保险条款印制在保险单的背面,已履行保险条款的交付义务。本院对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的该主张,虽因王心弟的保险单原件丢失无法核实,但从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保险条款看,该保险条款为单独印制,故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向王心弟作出提示和说明,该免责条款对王心弟不发生效力,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抗辩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当免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心弟驾驶机动车与李树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树荣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仲芸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心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心弟对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心弟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树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医疗费为72917.79元;李树荣后期需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医疗费合计86917.79元。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抗辩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根据李树荣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李树荣称其在金格四海商贸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李树荣系城镇居民,误工费按照安徽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分别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二次手术及康复期间误工期限50天,共计382天,李树荣主张误工期限380天,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误工费为25878元(68.1元/天×380天)。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抗辩李树荣拖延鉴定及鉴定的误工期过长,均未提供证明证明,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李树荣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主张护理费按101.6元/天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160天,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16256元(101.6元/天×1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李树荣住院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30元/天×48天)。5、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130天,营养费为3900元(30元/天×130天)。6、交通费,李树荣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按5元/天计算,李树荣住院48天,交通费为240元(5元/天×48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李树荣的伤残等级,按照安徽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4645.8元〔24839元/年×20年×(10%+1%)〕。8、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树荣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根据王心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车辆损失,李树荣主张赔偿车辆损失38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其车辆在本起事故受损事实存在,本院酌定车辆损失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96277.59元。本起事故同时造成多人损害,各被侵权人损失总额已超过交强险限额,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内的赔偿数额。故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树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6482元﹛10000元×〔92257.79元÷(92257.79元+50061.6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树荣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63257元﹛110000元×〔103019.8元÷(103019.8元+76125.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树荣车辆损失1000元,不足部分125538.59元,扣除王心弟已垫付9万元,由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王心弟垫付的费用由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给付王心弟。由于李树荣的损失已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王心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抗辩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的赔偿责任,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对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树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648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6325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707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树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35538.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王心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1元(已减半收取),由李树荣负担439元,王心弟负担392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80元;鉴定费21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占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凌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取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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