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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黄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黄某,居民。被告姚某,居民。原告黄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善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廖承攀和人民陪审员覃重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泰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被告生一女孩,取名妹妹,××××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环江县驯乐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家两年,2000年12月28日,被告带女孩回其婆家过年,之后被告又带女孩外出打工至今,自此被告和女孩杳无音信,去向不明,原、被告夫妻之间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和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3、被告父亲及贵州省天柱县坌处镇四康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0年12月28日回其外婆家过后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信,去向不明;4、黄双权及环江县驯乐乡长北村村委证明,证明被告自2000年12月28日回其外婆家过后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信,去向不明。被告姚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姚某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表述��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1997年8月在广东打工相识自由恋爱,不久后便同居生活,××××年××月生育女儿,取名妹某,××××年××月××日在环江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孩子出生后双方共同回环江县驯乐乡长北村大尧合屯生活。被告2000年12月8日带女儿回贵州娘家过年,过完年后于2001年2月,被告直接从其娘家擅自带女儿外出打工,自此去向不明,至今杳无音信。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互不联系、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8月5日,原告以被告擅自携女儿外出分居已达15年之久,双方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相识并结婚多年,但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在日常生活中遇有分歧及不如意时缺少相互沟通,2000年12月8日,被告带女儿回贵州老家过年,2001年2月过完年后又独自带女儿外出打工,至今去向不明,双方自此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名义名存实亡,没有维持的必要。现原告提出离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带女儿外出打工并随其生活至今,去向不明,原告无法抚养孩子并随其生活,故应由被告抚养女儿并随其生活为宜,基于孩子的生活现状,原告表示同意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姚某离婚;2、婚生女儿妹某由被告姚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黄某自2015年12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400元直至孩子成年止。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任何一方不得干涉或遗弃;3、离婚后,原告黄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姚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善作代理审判员  廖承攀人民陪审员  覃重耀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泰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