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龙忠友与广东信文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罗启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554号原告龙忠友。被告广东信文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佩敏。委托代理人沈斌勇、周觉慧,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启兵。委托代理人颜知明,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忠友诉被告广东信文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文公司)、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竞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7月10日,原告龙忠友请求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7日,原告龙忠友申请追加罗启兵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龙忠友,被告信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斌勇、周觉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龙忠友,被告信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斌勇、周觉慧,被告罗启兵的委托代理人颜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忠友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由李某招聘在被告信文公司承建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中心市场(以下简称均安中心市场)改造工程工地担任水工,工资为220元/天。2014年12月28日13时30分,原告在锯木板时被电锯锯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德和平外科医院(以下简称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德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信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顺德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信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信文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没有主体资格的被告罗启兵施工,被告信文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在为被告罗启兵工作过程中受伤,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清单:1.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2.护理费910元(130元/天×7天);3.残疾赔偿金46677.24元(11669.31元/年×20%×20年);4.误工费8140元(220元/天×37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8427.24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68427.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文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如果原告是由李某或罗启兵所雇用,原告应将李某或罗启兵列为共同被告,才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即使我公司存在选任过错,也只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单独起诉我公司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罗启兵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龙忠友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信文公司、罗启兵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信文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信文公司、罗启兵:无异议。2.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证明顺德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信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信文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查明的事实都是原告的陈述,我公司没有认可。被告罗启兵:原告与被告信文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与我无关。3.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小结复印件、病历原件、入院记录复印件、手术记录复印件、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被告信文公司:我公司不清楚原告受伤情况,也不知道原告是否由罗启兵所雇用,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罗启兵: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信文公司:我公司不清楚原告受伤情况,也不知道原告是否由罗启兵所雇用,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罗启兵:鉴定时机过早。被告信文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龙忠友、被告罗启兵的质证意见如下:《单项工程发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均安中心市场工程是发包给罗启兵施工的,如果原告是罗启兵雇用的,应先由罗启兵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龙忠友:没有意见,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启兵: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罗启兵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龙忠友、被告信文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人工费单、预支单原件各一份,证明我只聘请了李某做部分工程,并没有聘请原告。我借款给李某是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我方也不清楚原告是谁,是否在我方工地受伤也不清楚,我方没有直接支付医疗费给原告。所有的安全责任事故都应由李某负责,所有工具都是李某负责的,与我无关。原告龙忠友:没有意见,我在工地受伤,被告就应该赔偿。被告信文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信文公司将均安中心市场是发包给被告罗启兵,被告罗启兵否认与原告存在关系,更与我公司无关。本院依法调取的罗启兵的身份资料、原告龙忠友的住院费用清单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龙忠友、被告信文公司:无异议。被告罗启兵:对身份信息和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清单与本案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罗启兵提交的证据,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仲裁裁决书是顺德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3、4,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信文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龙忠友和被告罗启兵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5.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龙忠友、被告信文公司无异议,被告罗启兵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信文公司承包了14029B均安市场改造工程后,于2014年10月31日将土建工程项目(具体包括室外折旧工程、室外装修工程、室外机电工程)发包给被告罗启兵具体施工。2014年10月15日,被告罗启兵将上述土建工程项目中的砌砖批荡、地面和墙身贴瓷砖等项目发包给李某具体施工。2014年12月16日,原告龙忠友(1968年7月6日出生,农村居民)由李某招用进入上述土建工程工地工作。2014年12月28日下午,原告龙忠友在工地被电锯锯伤左手拇指。原告龙忠友向顺德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龙忠友与被告信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顺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3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原告龙忠友与被告信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龙忠友的仲裁请求。因各被告拒不赔偿损失,原告龙忠友遂诉至本院。2015年7月10日,原告龙忠友请求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龙忠友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表示,假如李某需要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也不要求李某承担责任。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4日,原告龙忠友在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第1掌骨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1个月;2.术后14天拆线,石膏外固定3周;3.保持伤口干洁,注意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为此,原告龙忠友花费医疗费10846.87元。被告罗启兵已为原告龙忠友垫付12000元。2015年5月22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龙忠友左手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原告龙忠友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罗启兵认为司法鉴定的时机过早,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核,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存在重大瑕疵,故本院对被告罗启兵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一、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0846.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3.护理费490元(70元/天×7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按70元/天计算护理费;4.残疾赔偿金46677.2元(11669.3元/年×20%×20年);5.误工费1862.33元(1510元/月÷30天×37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酌情按2015年佛山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进行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要求赔偿10000元的主张并不高,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2376.4元。二、被告信文公司、罗启兵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龙忠友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因被告信文公司、罗启兵未举证证明原告龙忠友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原告龙忠友在本案无需承担责任。(二)李某和被告信文公司、罗启兵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根据我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虽然被告信文公司有承接14029B均安市场改造工程的资质,但其却将上述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罗启兵,被告罗启兵又将上述土建工程中的砌砖批荡、地面和墙身贴瓷砖等工程项目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李某。同时,被告信文公司、罗启兵并未举证证明曾对原告龙忠友进行过岗前培训或向原告龙忠友提供了劳动防护用品,因此,被告信文公司、罗启兵、李某均应对原告龙忠友的上述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信文公司承担30%的责任,由李某、被告罗启兵各承担35%的责任。据此,被告信文公司应赔偿原告龙忠友21712.92元(72376.4元×30%),被告罗启兵应赔偿原告龙忠友13331.74元(72376.4元×35%-1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龙忠友明确表示不要李某承担责任,对原告龙忠友的决定依法应予尊重,但李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龙忠友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信文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忠友21712.92元;二、被告罗启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忠友13331.74元;三、驳回原告龙忠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28元(原告龙忠友已预交),由原告龙忠友负担330.28元,被告罗启兵负担136元,被告广东信文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元,被告罗启兵、广东信文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各自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龙忠友,法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赞 强审 判 员 蒋 竞 雄人民陪审员 欧阳焕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银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