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4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姚永新与苏州中川投资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永新,苏州中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永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中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同丰路486号。法定代表人耿鼎人,总经理。上诉人姚永新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姚永新认为于2011年2月9日进入苏州中川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具体在宿迁、南京办事处从事外勤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苏州中川投资有限公司未为姚永新缴纳社会保险。姚永新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5000元、辅助工资3000元(含差旅费)。苏州中川投资有限公司已支付姚永新工资50000元。2012年7月28日办事处停止运营,苏州中川投资有限公司未支付姚永新20**年7月的工资。2012年6月15日苏州中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鼎人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20日法定代表人耿鼎人被逮捕。2012年11月14日姚永新等4人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苏州中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及各项费用。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委从公安机关调取苏州中川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5月员工工资表,未有姚永新等4人的工资发放记录,姚永新要求苏州中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等的请求,本委不予受理。姚永新没有提起诉讼。2013年1月18日苏州中川投资有限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11月28日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决耿鼎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2014年12月30日姚永新等人致函给法定代表人耿鼎人(昆山看守所),认为姚永新等10人为苏州中川投资有限公司驻宿迁、南京办事处的员工,工资问题至今未着落,当初无法联系你取得证明。需要你证明上述10名员工安排情况和工资待遇及工作时间,并把证明邮寄给姚卫玉。2015年1月21日苏州中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鼎人在函上回复:已阅读,是事实。2015年1月9日、2015年2月2日苏州中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鼎人回复姚永新等人,认可姚永新等人的工作时间及工资(工资结算时间)。2015年3月2日姚永新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苏州中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等。该委于2015年3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姚永新请求已超过时效,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如对本通知书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姚永新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原告姚永新的诉讼请求为:苏州中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09000元、逾期经济补偿金16350元。原审法院认为:姚永新认为苏州中川投资有限公司在外设立了办事处,并在该办事处工作,应当也可以提供姚永新在办事处工作一年多的事实之证据(即直接证据),但姚永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姚永新提供了法定代表人耿鼎人给赵区长函,即使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当时苏州中川投资有限公司有设立办事处意向,不足以证明苏州中川投资有限公司已设立了办事处之事实,且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也查明了从公安机关调取苏州中川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5月员工工资表中,没有姚永新等人的工资发放记录。姚永新又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协议为个人签订,且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已设立了办事处。姚永新又提供了与法定代表人耿鼎人往来信件(两年后取得),而苏州中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鼎人对姚永新的陈述事实全部认可,但苏州中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鼎人回复信件中的工资数额与姚永新主张的工资数额完全一致,且工资数额较高,也存在不合理因素,而公安机关调取的苏州中川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工资表中,没有姚永新等人的工资发放记录,且苏州中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鼎人的认可行为(耿鼎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能存在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姚永新提供的与法定代表人耿鼎人往来信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事实。综上所述,姚永新没有提供当时实际工作之直接证据,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事实,故姚永新以劳动法律关系而要求苏州中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姚永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姚永新负担。上诉人姚永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因在宿迁实施新农村建设和西部新城项目,需要在宿迁设立办事处。上诉人受聘去宿迁办事处工作,完成了相关工作。办事处在运营过程中,重大事项由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耿鼎人直接指挥。耿鼎人被公安机关羁押,两年多时间上诉人无法与被上诉人取得联系,取证困难。但这无法抹杀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工的事实。不能因耿鼎人犯罪而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全部劳动报酬109000元,逾期经济补偿金16350元。被上诉人苏州中川投资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为此,上诉人应就其是否实际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其提供的劳动是否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是否向其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支付劳动报酬等方面的事实予以举证。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设立的宿迁办事处工作,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正式设立办事处并对外开展工作的事实。上诉人于一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诉讼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未能提供工作证等证明身份的证件予以印证劳动关系的存在。一审庭审中,虽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耿鼎人认可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但耿鼎人亦不能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及线索,鉴于耿鼎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耿鼎人的认可行为可能存在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在此前提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仅凭上诉人与耿鼎人单方确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及逾期经济补偿金的主张难以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姚永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