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居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78年10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刚,安居区司法局白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甲,男,生于1979年8月29日,汉族。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在西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外务工时认识恋爱,同年7月同居生活,2002年4月登记结婚,2003年3月10日生育女郑某乙,2009年1月29日生育女郑某丙。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有债务欠原告李某甲父亲李某乙10000元。原、被告系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且被告郑某甲有赌博恶习,不务正业,多次对原告李某甲使用家庭暴力,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原、被告自2011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甲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郑某甲辩称,其同意离婚,要求抚养二婚生女,不要求原告李某甲给付抚养费,债务10000元由原告李某甲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在广州市务工时认识恋爱,同年7月同居生活,2002年4月登记结婚,2003年3月10日生育女郑某乙,2009年1月29日生育女郑某丙。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有债务欠原告李某甲父亲李某乙10000元。婚后,原、被告长期在广州、贵州、武汉务工,其夫妻关系一般。2011年7月,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分居期间,二婚生女由被告郑某甲抚养。审理中,被告郑某甲同意离婚;原告李某甲也同意二婚生女由被告郑某甲抚养,债务10000元由原告李某甲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结婚证,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人郑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双方自2011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尽夫妻义务,致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被告郑某甲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分居期间,二婚生女一直随被告郑某甲生活,被告郑某甲要求抚养二婚生女,原告李某甲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共同债务10000元,原告李某甲自愿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甲与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郑某乙(12周岁)、郑某丙(6周岁)由郑某甲抚养。三、共同债务欠李某乙10000元,由李某甲偿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银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