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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3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阮军、苟仲洋与彭州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军,苟仲洋,彭州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3896号原告阮军,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苟仲洋,女,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彭州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覃波,职务:总经理。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阮军、苟仲洋诉被告彭州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阮军、苟仲洋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彭州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阮军、苟仲洋撤回对被告彭州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阮军、苟仲洋负担。审 判 长 姜 波人民陪审员 唐 磊人民陪审员 罗宗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英 来源:百度搜索“”